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趁无人之机,在敦化市学府街北街盖东磊经营的“派绅酒吧”内,盗窃酒吧内的电脑主机1个(价值人民币1 700元)。后二被告人从“派绅酒吧”二楼楼道窗外阳台,以撬开窗户的方式,进入敦化市学府街李某某经营的“百年石锅”饭店,从一楼收银机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 200余元。二被告人欲离开时将更夫文某某惊醒,文某某在制止二被告人时,二被告人殴打文某某并用刀将其逼到饭店包房内,用床单和衣服捆绑文某某手脚,抢走文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元及2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50元)。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将饭店内的电脑主机1个(价值人民币800元)、硬盘录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抢走。
被告人陈某明知付某某、张某某是犯罪嫌疑人,仍与其一同逃往安图县,并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住店,帮助二被告人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返还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 000元,返还被害人文某某手机2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盖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的陈述,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付某某、张某某、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后又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乘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盖某某人民币1 700元、李某某人民币1 500元、文某某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祥臣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