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无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职业,无户籍,住敦化市。曾因绺窃行为,于1990年3月2日被延边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敦化市内乘坐1路公交车,途经敦化市民主街北海湾酒店门前时,金某某伸手盗窃乘陈某某静包内的物品,陈某某静发现,陈某某静上前阻止,二人相互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金某某用拳头殴陈某某静面部,造成被害陈某某静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敦化市内1路公共汽车上,准备盗窃同车乘陈某某静拎包内的物品,当被告人金某某拉开被害陈某某静拎包拉链并把手放入拎包时陈某某静发现,后被告人金某某为抗拒被害陈某某静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陈某某静面部,造成被害陈某某静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陈某某静的陈述,证王某某兰孙某某春的证言,门诊诊断书,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由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整个过程均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被告人金某某在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前并未实际取得财物,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亦未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