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朱某、吕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胡春江、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1时许,因被告人朱某约被告人姜某女朋友肖某某出去喝酒,朱某与姜某在打电话时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敦化市渤海广场进行斗殴。姜某纠集杨某、刘某某(在逃)、刘某甲(行政处罚)、徐某(在逃)、苏某某,刘某某纠集一名陌生男子(在逃),杨某纠集李某某、李某某纠集门某某、银星(姓名不详),门某某纠集付某,被告人朱某纠集吕某、张某甲(在逃)到敦化市渤海广场。姜某、刘某某、陌生男子与朱某、吕某厮打在一起。姜某持刀,朱某、吕某用拳脚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姜某持刀将朱某、吕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朱某、吕某无视国法,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持械进行斗殴,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对被告人姜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朱某、吕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朱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2.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朱某用自己的电话进行报案然后把电话交给张某甲,是主动报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对朱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时许,因被告人朱某约被告人姜某女朋友肖某某出去喝酒,姜某与朱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敦化市渤海广场进行斗殴。后姜某纠集杨某、刘某某(在逃)、刘某甲(行政处罚)、徐某(在逃)、苏某某,刘某某纠集一名陌生男子(在逃),杨某纠集李某某,李某某纠集门某某、银星(姓名不详),门某某纠集付某;被告人朱某纠集被告人吕某、张某甲(在逃)。2013年8月6日2时许,在敦化市渤海广场喷泉附近,被告人姜某、刘某某及刘某某纠集的陌生男子与被告人朱某、吕某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持刀将朱某、吕某砍伤,致朱某左腕及右上臂皮肤裂伤,左腕豌豆骨骨折,左尺侧腕伸肌腱及左尺神经手背支断裂影响功能,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吕某肢体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达15.7cm,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指浅屈肌及尺侧腕屈肌大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胡春江、 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姜某、朱某、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肖某某、苏某某、杨某、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姜某、朱某、吕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甲(在逃)曾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6日2时30分许,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接到张某甲报警称:自己的朋友朱某、吕某在敦化市胜利街渤海广场喷泉处被人用刀砍伤,在敦化市中医院治疗。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敦化市中医院门诊,经初步了解后民警又赶到案发现场,违法嫌疑人已离开作案现场未到案。调查过程中由于朱某、吕某住院治疗期间没有苏醒,民警于2013年8月16日在敦化市中医院对其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并于当日对朱某、吕某二人监视居住。2013年8月14日涉嫌聚众斗殴的姜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于同日对姜某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对姜某取保候审。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6日2时30分0秒,张某甲曾向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报警,所用手机号码为15844346792。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纠集多人并持械进行斗殴;被告人朱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吕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用自己的电话进行报案然后把电话交给张某甲,是主动报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破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报案人为张某甲,且张某甲的报案内容是朱某、吕某被人砍伤而非朱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朱某在案发后离开犯罪现场去医院接受治疗,之后再未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直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后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朱某不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成立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姜某、吕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吕某非聚众斗殴犯罪的组织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朱某、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