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白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丹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丹峰大街动力烧烤屋门前时,与同向行驶马某某国驾驶的号牌×××2的“羚羊”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白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230.42mg/100m1,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马某某国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被告白某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白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