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和社区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吉B7R690号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陈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29.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人常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先期羁押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