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敦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于2002年3月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于2002年3月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洪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市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大钧、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伙同潘某某、王某某,由马某某负责组织协调,袁某某负责从互联网明慧网页下载宣传法轮功的内容,交给潘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在位于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四十九组风尚阳光城自己家中,将以上内容制作成“2013年神韵晚会”、“九评共产党”等具有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碟以及《洪吟》、《转法轮》等具有法轮功内容的书籍和宣传小册子,再将以上物品交给马某某、袁某某牛某某华(另案已起诉)在敦化市内进行散发。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住所及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小区库房内扣押的物品(其中书籍约500余册、光碟约500张以及其他设备、器材等)均系“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及物品。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于2002年3月8日因扰乱社会治安,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处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均辩解对指控的罪名不理解,认为自己不是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伙同潘某某、王某某,由马某某负责组织协调,袁某某负责从互联网明慧网页下载宣传法轮功的内容,交给潘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在位于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四十九组风尚阳光城自己家中,将以上内容制作成“2013年神韵晚会”、“九评共产党”等具有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光碟以及《洪吟》、《转法轮》等具有法轮功内容的书籍和宣传小册子,再将以上物品交给马某某、袁某某牛某某华(另案已起诉)在敦化市内进行散发。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住所及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小区库房内扣押的物品(其中书籍511册、光碟500张以及其他设备、器材等)均系“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及物品。并扣押被告人袁某某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扣押被告人潘某某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于2002年3月8日因扰乱社会治安,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牛某某华袁某某礼的证言,扣押清单,没收邪教宣传品清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书及审批表,鉴定结论,办案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制作、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制作、传播邪教宣传书刊超过500册,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五、被告人袁某某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潘某某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及其制作耗材、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明彬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