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
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在磐石市红旗岭镇立新街富家矿歌厅外,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致王某某头面部、左眼受伤。2015年2月3日,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面部外伤,左眼框内壁及下壁骨折(术后),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孙小云、陈金全等人酒后离开磐石市红旗岭镇立新街富家矿歌厅时,在歌厅门前陈某某与路过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头面部外伤,左眼框内壁及下壁骨折(术后),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10 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田海林、程彦安、徐伟、陈金全、古红山、吕艳丽、杨金芳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考虑三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