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舒兰市,现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霁雯,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其经营的 “众鑫源足道”店内,收取李某甲人民币100元,介绍李某甲与该店卖淫女李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2014年9月18日22时50分许,在其经营的敦化市渤海街 “众鑫源足道”店内,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卖淫女和某某与陈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和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胡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同种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