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为解决自家烧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2016年3月18日擅自在磐石市取柴河镇二道村玻璃橛子屯南山刘彤蛤蟆塘附近(磐石市取柴河林场经营区45林班27小班内)砍伐国有天然林木5株,其中有国有天然林水曲柳成材树4株、胡桃楸1株,蓄积2.452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 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磐石市取柴河镇二道村玻璃橛子屯南山,磐石市取柴河林场经营区45林班27小班内,砍伐国有天然林木5株,其中水曲柳成材树4株、胡桃楸1株,合计蓄积2.452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 060元。案发当日,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退缴人民币2 06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张连祥、金德载、牛魁、孙根生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盗伐国有天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