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岩,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岩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岩及其辩护人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刘岩伪造了自家位于某村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本月26日用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葛某某手中借款20万元人民币。
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岩谎称以自己的奥迪牌轿车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将该车及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在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在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万元。随后被告人刘岩谎称借车出去办事,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催款,被告人刘岩藏匿拒不还款,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坦白;其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并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岩的供述;证人葛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崔某某、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韩某、孙某、陈某某、梁某甲、修某、程某、王某某、张某、乔某某的证言;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房产管理中心证明、房产证原件、房产证存根、提取笔录、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两份、收条、民事判决书、执行异议书、公证书、离婚调解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企业机读档案、办案说明、赔偿和解协议、电话记录、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岩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均属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岩到案后,始终否认将自己的奥迪牌轿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才予以供认,故其诈骗事实部分不属于坦白。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应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岩的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并已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岩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岩庭审中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骗得的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王某某,并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