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蒙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林中飞影牌两轮摩托车,沿宁江区和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移动信号塔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刘某无证驾驶的飞鸽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7.806mg/100ml。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车辆信息、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蒙某某出院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