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8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羁押,于2014年6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商定,由陈某某为张某某办理一张可透支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卡借给陈某某使用,陈某某支付被告人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二人达成协议后,陈某某为张某某办理了经营者为被告人张某某的松原市宁江区泓鑫移门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虚报被告人张某某收入,并使用根本没有经营过的松原市宁江区泓鑫移门商店作为资信证明,从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申领到账号为4637 5800 0623 9572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该卡后按照约定将该卡交付陈某某使用,陈某某也按照约定给付被告人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随后,陈某某使用该卡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更换了电话号码,并且没有将更换后的电话号码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同陈某某商定,陈某某将其透支款以现金方式还给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自己偿还信用卡内的透支款。陈某某按照双方约定陆续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部分现金,而被告人张某某并未按期归还透支款。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催收被告人张某某还款两次后,至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归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 194.33元及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8 988.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报案书、持卡人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最近24个月的还款情况、申请卡片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表、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收通用完税证、信用卡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补充侦查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始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08 182.6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