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解某某超,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安某某伟,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解某某超安某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解某某超安某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解某某超安某某伟在敦化市民主街“爆米花”歌厅内,因琐事张某甲伟关某某勋王某某宇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安某某伟解某某超先后用啤酒瓶击张某甲伟头部,致其左面颊部单条长4.5cm的创口。被告解某某超用啤酒瓶子关某某勋面部打伤,致其面部皮肤裂伤及口唇粘膜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张某甲伟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关某某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解某某超安某某伟共同赔偿被害张某甲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 000元,赔偿被害关某某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 000元。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解某某超安某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解某某超安某某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张某甲伟关某某勋的陈述,证王某某宇张某乙琪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解某某超安某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解某某超安某某伟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解某某超安某某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解某某超安某某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安某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