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宁江区某农业技术推广站科员,住宁江区和平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某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张某办理低保户以及申请低保楼,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合计57 500元,后被被害人张某某追回人民币26 000元,余款被其挥霍。
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再次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先后两次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合计35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称,我给张某某的儿子张某办理低保户和申请低保楼,一共从张某某处拿了47 500元,其中40 000元是于某送来的,另外7 500元用于给张某办户口了,我已经返还张某某26 000元。我给王某某办理低保楼从王某某处拿了 30 000元,另外5 000元是我向王某某的借款。因此,我的犯罪数额应该是51 500元。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某某诈骗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0 000元。关于犯罪数额,只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而且陈述是其自己送去的,而被告人黄某某多分供述一直坚持是饭店缺钱而向王某某借的5 000元。因此,应认定犯罪数额为30 000元,另外5 000元为借贷关系。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诈骗张某某31 500元事实不成立,应定性为民事侵权债务关系。张某某委托被告人黄某某为张某办理低保及低保楼收受张某某钱财的事被告人黄某某认可47 500元。在为张某办理低保楼过程中,即使黄某某存在欺骗行为,但由于与张某某是拜把兄弟20多年的关系,张某某已经对黄某某谅解,案发前同意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此后黄某某偿还了26 000元,剩余 31 500元经张某某同意,被告人黄某某出具了一枚30 000元的欠条,因此双方矛盾已经消除,办理低保楼款不宜再以诈骗罪来追究。3、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跟张某某是关系比较好的朋友。大约是2008年,张某某问我能不能给他儿子张某办低保,我说好办。那时候张某没有工作,能办低保,我当时把张某的户口从晨光办到团结街去了,是我拿着他的手续(户口和无工作证明,和张某劳动失业证,未就业证明)到团结街道大厅办的,没找人。办低保和低保楼这个事持续了大约一年时间,我整的差不多的时候,就是户口办完了,低保和低保楼就差团结街道审批了,张某招工到松原市路桥公司去了,这个事情就不了了之了。我领张某某等人看过低保楼的样板房,但我没拿谁的单子取钥匙。我给张某办低保和低保楼,张某某没给我拿钱,当时说是事成之后给我拿钱,事没办成也没给拿钱。我跟张某某有过经济往来,就是朋友之间借钱,我借了张某某47 500元,记不清是什么时间借的了。我分多次还给张某某大约20 000多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还差30 000元没有还,其中有我答应给张某某儿子张某落户口给我拿的2 000元,我打算还他没还他呢。这些钱我一部分经营饭店了,一部分买黑彩了。
2013年底、2014年年前,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我跟王某某在一起喝酒,王某某问我能不能办低保楼,我说办低保楼得30 000块钱,街里户口能办,农村户口办不了,我让他把农村户口迁到街里。第二天上午王某某和炼某某就给我送30 000块钱,在我开的饭店鑫火餐厅门口给我的。后来我去低保中心打听,得是城镇户口,而且得丧失劳动能力才能办低保,王某某不符合这个条件。大约2014年4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就朝我要钱,我说钱让我占用了,因为我经营饭店钱都让我花了,在这期间我又朝王某某借了5 000元,是王某某给我送来的,这5 000元也经营饭店花了。王某某多次找我要钱,我就说经济比较紧张现在给不上,每次都说让他等一段时间。大约是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我说到7月15日我把35 000元钱和7 000元钱利息还给他,到现在也没还。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黄某某是普通朋友。2010年3月份,有一次我和几个哥们吃饭,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跟我说点事儿,我就让他过来了。他跟我说要给我儿子办低保,我说行,我问他能不能办低保楼,他说能,先把低保办下来再办低保楼,他说让我先给他2 000块钱找办事人吃饭。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黄某某在学府名城我家小区门口,我给他拿了 2 000元和我儿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到2010年5月份,黄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有事跟我说,当时我和朋友于某、李某某一起在新区道口道北农家饭庄吃饭,黄某某来后跟我说低保办下来了,现在要办低保楼,需要6 000元送礼,我回家取了 5 500元在饭店当众给他的,于某和李某某都知道。给完钱我让黄某某把低保证给我,黄某某说人家别人刚帮办完,现在没法朝人家要,人家还得帮办低保楼呢,让办事的人先开两年钱,这两年低保的支就不让我家要了,我说行,黄某某没给我拿出低保证。第二天早上六点多钟,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领我去看低保楼,他就领着我、我儿子张某、还有我儿媳妇吕某到学府名城东侧低保楼二期小区西南角那栋楼最西侧单元二楼西屋看的楼,黄某某拿一个单子,上面是个姓李的女的名,叫啥名黄某某没说,黄某某说现在上面正在查低保楼呢,查的挺紧,咱们不符合条件,先以这个女的名往下办,等办下来,咱们先住着,等别人都办完,最后再把咱们名更换过来,说咱们这个楼最便宜,五十五平才七、八万元钱。他拿着那个单子先到门卫,门卫看完单给拿的钥匙,黄某某领我上二楼开门看的屋,我儿子和我儿媳妇没上楼,看完楼黄某某把钥匙还给门卫,我们就走了。之后我多次给黄某某打电话问低保楼的事,他让我等着,说指定有咱们的,都给留出来了,就是看那个。2012年7月份,我在黄某某的鑫火餐厅饭店吃饭,黄某某说请办低保楼的人吃饭朝我要1 000元吃饭钱,我就给了。2012年8月份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2 000元请办事人吃饭,在我家学府名城小区门口给他拿了2 000元。2012年8月末一天早上五点多钟,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低保楼办下来了,问我要不要了,我说要,他说要就拿52 000元交搂钱,今天就得交上。我当天朝于某借了47 000元,用报纸包的,在学府名城小区对面饼店吃的饭,有我、黄某某、于某、李某某我们四个,吃完饭李某某回家了,我和黄某某、于某去的我家,在我家我把47 000元给的黄某某,我说黄某某那5 000元让他给我垫上,几天之后我给他,他说行。我给于某出了47 000元的欠条。之后我经常打电话催问黄某某楼办啥样了,他一直说等,说楼都给你留出来了,拖了我一年左右。2013年9月份,我看那个低保楼都住满人了,我打电话他还说楼给留着呢,我就跟他急了,我说你还撒啥晃,这不骗人吗,之后我就不间断朝他要钱。到2014年春节,黄某某陆续还我26 000元,还差31 500元没还我。他给我出个30 000元的欠条,那1 500元说几天给我也没给,现在找不找他了。
2、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通过别人知道黄某某能办低保和低保楼,我就通过别人分两次给黄某某拿23 000元钱办这个事,将近一年的时候,说没办成,把钱给我返回来了,这样我就认识了黄某某。2013年9月份左右,黄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办不办低保了,现在手头有一个指标,说上次没办成挺没面子,这次找找面子,我问他多长时间能办成,他说三个工作日,需要30 000元,我同意了。10月28日。我和炼某某、我姑爷李某某开车把30 000元送到黄某某的鑫火餐厅。又过20多天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还得用10 000元送礼,我当时感觉太多了,就给他送了5 000元,是我自己送到他饭店的。之后的两个多月我一直催问黄某某,他一直说办着呢,两个多月后他说办不成了,现在形势紧,我就朝他要钱,他说钱让他给办事人送出去了,现在如果朝人家要的话以后的事儿就没法办了,他凑钱给我。之后我经常朝他要钱,他总是推脱不给,一直推到现在。黄某某说给我办的是团结街道的低保和低保楼,没说把钱给谁了,只是说把钱送出去了。黄某某没有说过到2014年7月15日把这35 000元给我再给我7 000元的利息的事。后一次我给黄某某拿的5 000元不是他向我借的钱,这5 000元就是他打电话说送礼缺钱我才给他拿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朋友。我知道小黄(大名不知道,大洼农科小站的,是公务员出身)给张某某办低保和低保楼的事,张某某一共给小黄拿了57 000元左右,具体数我不知道,我知道两次拿钱的事。2010年春天,我和李某某、张某某在江北新区道口一个农家饭庄吃饭,后来小黄去了,他跟张某某说他给张某某家的低保办下来了,说还得办低保楼,让张某某给拿6 000元给帮助办低保楼的人送礼,张某某回家取来5 500元,在饭店给的小黄,当时我和李某某都在场。给完钱后,张某某朝小黄要低保证和低保卡(银行卡),小黄说还得求人家办低保楼呢,不好意思要,小黄也没拿出来低保证和低保卡,他说让办事的人先开着支。后来我就听张某某说他家的低保楼办下来了,在这之后张某某说小黄陆续朝他要1 000元、2 000元的说请办事人吃饭,张某某都给小黄了。2012年8月份的一天,小黄说低保楼钱是52 000元,问张某某要不要这个楼,要的话就得交钱,张某某当时手里没钱,他朝我借了 47 000元交低保楼钱。当时我和张某某、李某某还有小黄在张某某家学府名城小区对过的饼店吃的饭,吃完饭我们一起到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家把47 000元给的小黄,当时我用报纸包的钱,张某某给我出了47 000元的欠条。小黄没说找谁办的低保和低保楼,具体是给张某某家谁办的低保和低保楼我没注意听,小黄还没还张某某钱我就不知道了。张某某将借我的47 000元还我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父亲。2010年春天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楚了,黄某某跟我父亲张某某说要给我办低保和低保楼,黄某某朝我父亲要了2 000元说请办事的人吃饭,我父亲给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几月份我记不清了,黄某某跟我爸说我的低保办下来了,接着给我办低保楼,朝我父亲要 6 000元给办事的人送礼,我父亲给他拿了5 500元,少拿500元。拿钱的时候我父亲就朝黄某某要低保证和低保卡,黄某某说在办事人那里,办事的人开着支呢,还得求办事人给我办低保楼,现在不好意思往回要,等低保楼下来再给拿回来。第二天早上黄某某给我父亲打电话说让我们去看低保楼,黄某某就领着我父亲、我还有我媳妇吕某到学府名城小区东侧的低保楼二期小区看的低保楼。看的是一个二楼,具体哪个楼我记不清了,黄某某当时手里拿一个单子,说是一个姓李的女的名,我不符合办低保条件,以这个女的名义把楼办下来,楼办下来我们先住着,以后再把名更过来。看楼之后我们都挺相信黄某某的。2012年7、8月份期间,黄某某又朝我父亲要了一个1 000元,一个2 000元说请办事的人吃饭,我父亲都给了。2012年8月末,黄某某说我的低保楼办下来了,让我父亲交楼款52 000元,我父亲当时手里没钱,朝我父亲朋友于某手里借了47 000元给黄某某拿去了,钱是我父亲和黄某某、于某在饭店吃完饭后在我家给黄某某拿走的,当时于某在现场,后来我父亲给于某出个47 000元的借条。我父亲经常摧问黄某某低保楼的事,黄某某一再推脱,说办着呢,后来我家人到低保楼二期去看楼,发现都已经入住满了,才发现被黄某某骗了。之后我父亲给他打电话要钱,黄某某还撒谎说指定有我低保楼,后来黄某某就一直推脱把钱拿回来,但找不找人,经常不接电话。黄某某一共拿走我父亲57 500元,陆续给我父亲拿回26 000元,还差31 500元至今没给。
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公公,张某是我丈夫。2010年春天黄某某跟我公公张某某说要给张某办低保和低保楼,我公公同意了。黄某某就朝我公公先后要了57 500元说是请办事的人吃饭、送礼和交低保楼款,具体的事是我公公办的,我没参与。后来黄某某为了让我公公信任他,给我公公打电话让我们去看低保楼,黄某某领着我、张某、还有我公公到学府名城小区东侧的低保楼二期小区看的低保楼。看的是一个二楼,哪个楼我记不清了,黄某某当时手里拿一个单子,说是一个姓李的女的名,说张某不符合办低保条件,得以这个女的名义办,以后再更名。看楼之后我家人都挺相信黄某某的。后来我公公经常催问黄某某低保楼的事,黄某某就推脱。后来我和家人到低保楼二期去看楼,发现都已经住满了,才发现被黄某某骗了。之后我公公经常朝黄某某要钱,黄某某陆续给我公公拿回 26 000元,还差31 500元到现在没给,找不到他人了。
4、证人炼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朋友。王某某向我借30 000元,说是黄某某给他办低保和低保楼用。2013年10月28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和王某某,还有王某某姑爷李某某在黄某某开的鑫火餐厅饭店门口把30 000元给的黄某某。过了20多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黄某某说那30 000元办事不够,又朝他要了5 000元,这5 000元王某某说是他自己给黄某某送去的。35 000元黄某某没有还王某某。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岳父。黄某某说能给我爸办低保和低保楼,总计骗取王某某35 000元。大约2013年10月份,我跟王某某和炼某某我们三个人开车去的黄某某的饭店(鑫火餐厅),当时是我爸王某某向炼叔借的30 000块钱。我们去的时候我爸给黄某某打电话把黄某某叫到车上,我们在车上等着,炼叔去银行把钱取回来就把钱给黄某某了。还有 5 000元拿钱的时候我知道,但是具体是什么时间给的,在哪给的我不知道,我爸跟我说这个事,但是没详细说。这35 000元黄某某没有还王某某。
(四)书证
1、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10月10日,长宁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和平街乾坤造纸厂附近平房黄某某家中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抓获。
2、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3、李某某、炼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张某、吕某的户籍材料信息证实,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借据一枚(张某某提供)证实,张某某交地宝楼时,在于某大哥借4万7千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2年10月29日。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只收取张某某47 5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先后五次给付黄某某57 500元;证人于某证实张某某向其借 47 000元,并与张某某一起给的黄某某,同时证实看见张某某给过黄某某5 500元,听张某某说陆续给过黄某某1 000元、 2 000元请办事人吃饭,张某某共给黄某某57 000元左右;证人张某、吕某证实张某某共给付黄某某57 500元。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57 500元。扣除案发前偿还的26 000元,此起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1 5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某已谅解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被害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黄某某诈骗,审理过程中黄某某没有将31 500元返还张某某,张某某也没有出具对黄某某的谅解书,故不能认定张某某已对黄某某表示谅解。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因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就转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已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只供认骗取张某某47 500元,对另外10 000元拒不供认,属认罪态度不好,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某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数额应为30 000元,另外5 000元是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 000元黄某某说是办低保的送礼钱;证人炼某某证实王某某对其说过又给黄某某拿过5 000元办事钱;证人李某某证实知道王某某给过黄某某5 000元。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5 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66 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6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66 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