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曾因毁坏财物,于2012年5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经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松原市宁江区某彩吧,趁人不备,将失主王某甲放在该彩吧椅子上的冲锋衣一件盗走,衣服内装有人民币700元、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办案说明、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办案说明、证明、扭送经过、录像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