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的父亲。
被告人张玉春,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6日7时45分,被告人张玉春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私自改装)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呼兰镇大王油房屯北1公里处时,因转向失灵致使会车侵线,与相对方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并拉载被害人王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死亡,王某某受伤。张玉春发生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12月21日到黑龙江省东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李某甲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直接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轻伤二级。经磐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张玉春驾驶农用四轮车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死亡,要求被告人张玉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97614.40元。
被告人张玉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
2003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玉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私自改装)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呼兰镇大王油房屯北1公里处时,因车辆转向失灵,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甲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事后,张玉春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李某甲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直接死亡;王某某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玉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1日,张玉春主动到黑龙江省东宁市公安局投案并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东宁县看守所。2015年12月29日,张玉春被吉林省磐石市公安机关解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玉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工作说明,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法医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被害人李某甲系农村户口,农民,住磐石市呼兰镇富贵屯,殁年31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富贵屯。
2.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男,31岁,住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富贵屯,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直接死亡。
3.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是其儿子,于2003年5月16日在磐石市长青公路大王油房屯处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生前育有一子,生前居住在磐石市呼兰镇富贵村富贵屯。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74356.40元,因被害人李某甲系农村居民,殁年31岁,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故支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602.40元;其提出的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602.40元、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共计人民币23886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后果,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春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玉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玉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8860.4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