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安立民,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安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秦某某在任长春市建委燃气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为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00万元。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并且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秦某某在任长春市建委燃气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为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任免处级干部征求意见、银行交易记录、中共长春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文件,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并且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案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