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姜某某(1997年11月16日生)经共同预谋后,在松原市体育馆工地施工期间,窜至该体育馆一楼,用钳子将已铺设完毕但未验收未通电的一楼副馆内的2.5平国标塑铜线373米,一楼环廊内的4平国标塑铜线21米、防火塑铜线225米盗走后卖掉,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108元,销赃得款450元被其挥霍。造成体育馆一楼内2.5平的塑铜线2082米、4平的国标塑铜线4485米、2.5平防火线651米全部被破坏,无法使用。被毁坏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3 885元。
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姜某某,经共同预谋后,再次携带钳子窜至松原市体育馆一楼内,在环廊内盗割电线的过程中,被该体育馆看工地人员发现后,二人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作案2起(其中未遂1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 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驶附带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杨某某手机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体育馆内被破坏电线统计表、体育馆直接、间接损失表、电气修缮工程结算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赔偿谅解协议、收据、撤诉申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作案2起(其中未遂1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德惠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