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泽福,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泽福伙同宿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侯某、耿某某(二人均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泽福伙同宿某某、侯某驾驶耿某某的白色五十铃牌厢式货车窜至扶余市某村,采用破锁手段,在该村村民失主刘某某家羊圈内盗得母羊及羊羔合计69只,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泽福伙同宿某某、侯某将所盗的羊赶至村外后,其中44只羊跑散,余下25只羊被装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收缴并返还失主,跑散的羊被失主刘某某追回41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泽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泽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泽福的供述,证人宿某某、王某某、刘某、范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车某某、刘某甲、车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宿某某、王某某盗窃案卷宗材料、讯问录像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泽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泽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泽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始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