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5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英亮,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扶余市。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韩某),男,1992年7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0年11月1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苑某某,男,1996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英亮、崔某某、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英亮、崔某某、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英亮、崔某某、苑某某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中天小区失主于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将失主于某某放在家中的两个手包盗走,手包内有钱包一个、人民币3 500元、银行卡、钥匙等物品,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 000元。
2015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英亮、崔某某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宁江区于某甲诊所内,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潜入室内,后因被失主刘某发现而盗窃未逞。
2015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英亮、崔某某窜至宁江区某某某小区某某美容工作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潜入该工作室内,将失主唐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40元、身份证等物品)、彩金项链一条以及钻石吊坠一个盗走,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 959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于某某、苑某某、徐某、唐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马英亮、崔某某、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英亮、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其中未遂1起),赃款、赃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2 9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英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英亮、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林万明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望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犯罪数额小,刚刚构成犯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没有入室,只是望风;庭审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7日,刑警大队工作人员接到居民刘某报案称其经营的诊所丢失2万元现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视频监控录像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宁江区民主街大众旅店落脚,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大众旅店内休息的马英亮、苑某某、崔某某抓获归案。
2、被告人马英亮、苑某某的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内容与认定一致,马英亮已搬走;苑某某打工外出多年,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
3、被告人马英亮、崔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英亮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4、收缴笔录,证实2015年9月8日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在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处收缴其入室盗窃的赃款人民币84元,其中50元面值1张,10元面值3张,1元面值4张。
2015年9月8日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苑某某处收缴崔某某分给其的盗窃赃款人民币100元。
5、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四张,证实盗窃现场处所。
6、扣押笔录及钻石项链照片、返还笔录,证实2015年9月8日,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在徐某处扣押被马英亮、崔某某、苑某某盗窃的嵌有钻石的项链吊坠及项链一条。该项链和吊坠于2015年10月15日返还给唐某某。
2015年9月8日,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马英亮、崔某某、苑某某处依法提取灰色钱包一个,棕色钱包一个,深棕色钱包一个,其中包含报案人唐某某身份证及钱包和一枚1元金币,灰色钱包内有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三人身份证。
7、提取笔录及下附发票,证实2015年9月8日,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在唐某某处提取购买嵌有天然钻石旋转吊坠的发票复印件一枚。该发票证实该吊坠购买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吊坠价值8 580港币。
8、办案说明,证实马英亮、崔某某、苑某某盗窃一案,经工作,犯罪嫌疑人交代的与唐某某同日被盗的两个失主(江北步行街后面胡同内打开窗户没有进屋一户、江北一中附近某某某里一宿舍),因为失主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不掌握其真实身份信息和被盗位置,故无法联系失主到公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
马英亮、崔某某等盗窃一案,由于上述两名犯罪嫌疑人交代两起盗窃现场,已无法找到,无法指认现场和调取两起失主的证词证言。
关于马英亮、崔某某、苑某某盗窃一案,失主唐某某所丢失彩金项链其本人不能提供彩金项链的重量,其本人称彩金买卖是按件数卖的,不按克数卖,所以不能提供彩金项链的重量,而彩金的价值是由其工艺和款式决定的,不是统一的市场售价,所以也不能提供该彩金项链丢失当天彩金的价格。
马英亮、崔某某、苑某某盗窃一案,失主唐某某所丢失的吊坠系在香港用港币购买,关于该吊坠人民币价值情况我大队工作人员到中国银行松原支行调取2015年5月12日港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银行工作人员称查询汇率属于公共信息,银行不予证明,只提供查询网站,故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清单(港币与人民币汇率)是由我大队工作人员查询和调取(清单共计7页)。
9、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实2015年5月12日港币中行折算价位78.89。
10、于某甲诊所格局图,证实该诊所为经营居住为一体,各房间有明显隔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我报案,我家被盗了。2015年8月22日晚上我战友到我在文化街某某小区家中,我们大约晚上12点才睡觉,将钱包放在了大厅的桌子上,一个白色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个钱包,桌子上还有一个黑色手包,里面有3 500元左右的现金,银行卡、钥匙串等物品。凌晨3点30分许,我小舅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门开着呢,我起来发现放在大厅桌上的包都不见了,随后我就报警了。我记得当天晚上我家门关上了,没有反锁,早上发现锁没有撬盗痕迹。被盗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当时有人在家。
白色手提包是女士的皮质长方形拎包,买时花了300多元钱,被盗时是新的,应值原价。白色拎包里的黑色钱包是对折皮质女士长方形钱包,用了挺长时间了,价值100元钱。被盗的黑色手包是男士长方形手包,皮质的,价值100元。上述物品没有发票。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我来报案,我在某某某小区东门开的某某美容工作室被盗了。昨天(2015年9月6日)晚上21时许我离开店内回家,今天早上5时许我回到店内,看到店内有被翻动痕迹,我发现黑色包内丢失一个钱包,里面装有2 400元钱的现金,抽屉里面的彩金项链和金吊坠丢了。彩金项链和吊坠就是正常的彩金,多少克不知道,金吊坠是在香港买的,是金套的,里面装有老鼠,可以转的。
今天工作人员出示的项链是我家被盗的那条,项链是彩金的,上面带钻石旋转的吊坠,吊坠是2015年5月12日在香港旅游时购买的,当时花了8 580元港币(大约折合7 500元人民币左右),彩金项链是我回来后在松原买的,花了1 700元。我可以提供钻石吊坠的购买发票,购买彩金项链时没有开发票。丢失的钱包是我2014年从泰国买回来的,大象皮的钱包,没有品牌,买时花了300元钱,没有发票,现在能有五成新,价值150元,我丢失的彩金不是按重量买的,是按个数买的。
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来报案,我家经营的于某甲诊所被盗了2万元现金,诊所地点在某某商厦后侧。2015年9月7日早上2点半,我和我父亲在诊所里睡觉,我听见窗户有响声,过去就看见一个人影从窗户跳出去了,我发现正门右侧上面的窗户撬开了,小偷是从窗户进来的,我家放在屋里办公桌抽屉里的2万元现金被盗了(都是100元面值的,正好两捆,是我6号那天从银行取出来的,本来要借给朋友,朋友后来不用了,我就放在家里)。
我今天来说明一下,当时报案我家丢失2万元钱,后来在家里其他地方找到了。2015年9月7日上午我确实取了2万元钱,我记得把钱放在我家诊所一进门对着的办公桌的抽屉里了,9月7日早上2点半左右,我和我父亲在诊所睡觉,我在北卧室,我父亲在南卧室,我听见窗户有响声,过去就看见一个人影从窗户跳出去了,我发现窗户被撬了,是小偷进来了,我就马上看我放在抽屉里的2万元不见了,所以当时我就认为钱是被这个小偷偷走的,我当天上午来公安机关报案了,报完之后我就以为这钱被偷走了,也没再找,后来公安机关又找我了解情况,我又好好回忆一下,我当时取完那2万元确实是放在我家诊所的抽屉里了,后来我又把这钱放到别处了,由于那天家里进小偷,比较紧张、着急,就忘了把钱换地方放的事了,所以报案时就以为被偷了,我家的2万元没有丢失,以我这次谈的材料为准。这笔钱是我自己的,我找到这笔钱没跟任何人说过,他们都不知道。
3、证人苑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7日晚上我没参与盗窃,我感冒在宾馆了,但我知道崔某某和马英亮他俩出去偷了,后来分给我100元钱,还拿回一个男士的钱包,我看钱包里就有340元钱,里面还有个身份证,身份证的名字姓唐。他俩没跟我说去哪偷的,我也没问,他俩没说去药店和美容院偷钱的事。
4、证人徐某的证言,我认识马英亮,他追求我,我还没答应他呢,我俩认识一个多月了。2015年9月7日上午,我给马英亮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大众旅店,我去伯都纳附近的大众旅店找他了,在旅店时,马英亮给我一个带有钻石吊坠的项链,在旅店待了一会我俩就去我大舅家了,我问他这个项链哪里来的,马英亮说是他一个姐姐给他的,我没细问就放在兜里了,也没戴,直到今天公安机关给我打电话说关于项链的事情,我才知道这是盗窃来的,我就来公安机关送项链了。这个项链是一个黄色的里面带有钻石的三角形吊坠的项链,我以为这个东西不值钱。马英亮没有给过我别的东西。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英亮的供述与辩解,在上个月时,我和韩某(真实姓名崔某某)、苑某某我们三个没钱了出去整点钱,我一个人先去的江北星火对面友谊宾馆附近的一个小区内有一家二楼的门开着,我回去找的韩某和苑某某,苑某某在二楼门口放风,我和韩某进屋了,韩某拿了两个包,我们就出来了,其中一个包里有4、5千元钱(有100元和50元面值的,还有零钱),我们三个把钱分了,我分了1 100多元钱,苑某某分了1 200多,韩某分了1 100多元钱,还有一些钱我们打车、吃喝花了做为费用,分的是除了费用以外的钱,钱包被我们扔了。我们三个没钱花了,出去溜达找方便地方偷点钱,苑某某知道我们出去溜达就是偷东西(偷钱)。我感觉他们家好像是做买卖的,他家进屋后左边是个大厅、右边是厨房,大厅有上下铺,我们盗窃没带工具,就是溜门子、溜窗户。
2015年9月7日,我和韩某、苑某某在江北民主街伯都讷大众旅店住,因为我们三个都没有钱了,就想找个地方弄点钱花,苑某某昨天晚上感冒了,我和崔某某凌晨1点左右出来到江北步行街后面的一个胡同内看看有没有人家开窗户的,顺便进屋偷点东西。第一家我把窗户推开了,感觉屋里有人我俩没敢进屋,又溜达往回走。韩某看见一个诊所,跟我说把这个药店干了,韩某说窗户能开开,他就去推窗户了,窗户推开后,我扶着韩某进去了,我在外面放哨,韩某进去不到2分钟就有人喊了,韩某就跳出来,我俩开始跑,这家韩某说没整到钱。我俩又去了一中附近某某某院里的一家宿舍,啥也没有我俩出来了。随后我俩溜达到小区门口,小区门口有一家美容店,韩某说整这家美容店,我说没钱整他干啥,韩某说肯定有钱,我俩通过门进了美容店,在美容店里面发现了一个吊坠和一个钱包,吊坠是在美容院的一个抽屉里,吊坠是金包玉带老鼠图案的,韩某跟我说走吧,我问他咋了整着钱了?他说走得了,出美容院他跟我说发现个钱包,钱包里面有200多元钱,钱包里面的卡和身份证都扔了。吊坠我给我对象徐某了,我说送你个东西,没告诉她吊坠是我偷的,钱包里面的护身符让我留下了,我俩溜达回宾馆睡觉了。到了下午我和韩某、苑某某分开了,我出去溜达,钱都在韩某手里,没给我分钱,我兜里的50块钱是我对象给我的。
我和韩某昨天盗窃成功的有两家,进了三家,诊所那家偷没偷成功我不知道,韩某说没有。韩某是从药店的窗户旁边的窗口钻进去的,我在外边放风。韩某刚进去,我听见屋里有人喊:“谁”,还骂了一句,我先跑的,韩某钻出来也跟我一起跑。没看见有人追我们。韩某出来时我问他整了多少钱,他说人醒了,没整到钱。我看韩某手里没拿钱,他兜里也不像装2万元的样子。钱包、银行卡、身份证在我们住的大众宾馆。
是我先从美容院的正门进去的,韩某拿着一个打火机带电棒的,用电棒一照,屋子里没人,翻抽屉我发现一个吊坠,是老鼠图案的,我就揣兜里了。韩某喊我走,我说咋的整到钱了,韩某说走得了,我俩从美容院出来到小区门口,韩某拿出一个黑色男士钱包,我问多少钱,韩某说200多元钱,钱包里有几张银行卡还有身份证,我记得身份证的名字叫唐什么。后来我们拿着银行卡到ATM机上(宁江一中对面的银行自动取款机)把卡插进去,输入3次密码都错误,没有取到钱,把银行卡都扔了,钱包和身份证、钱留下了,剩余的都扔了。钱包是韩某翻出来的,回到大众旅店,韩某说给苑某某100元钱。2015年9月7日,我和崔某某盗窃成功了两起,还有两起没成功,我们都是随机寻找的目标,没成功的在什么地方我想不起来了,现在也找不到地方了。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对外叫韩某,大约1个月前,我和马亮、苑某某没钱花了,出去溜达准备偷点钱,溜达到星火药店对面的胡同,马亮上一个楼,下来找我和苑某某,他说二楼这家门开着呢,能进去,我跟马亮上的楼,让苑某某在楼下等着,我上楼时看见这家门是开着的,马亮先进去的,我随后进的,在这家的桌子上有两个包,一个男士的手包,一个女士的挎包,女士的挎包里有3、4千元钱,我得了1 100元钱、马亮得了1 100元钱,分给苑某某1 200元钱,剩下的钱让我们打车花了。二楼这家屋里进屋左转有上下铺,右边是厨房,对面还有个小卧室,这家人像是做买卖的。
我盗窃的这两个包被我扔在附近的楼道里了,这两个包里除了有现金,好像还有一张银行卡,再有没有其他东西我忘了。我们偷的这些钱有100元、50元钱的面值多,还有些10元、5元、1元面值的。我们都知道出去溜达就是偷点钱花。我有时带小刀为了割窗纱,我们主要就是溜门、溜窗户。盗窃的钱我们都吃喝花了。
我和马亮、苑某某一直在大众旅店住的,9月6日苑某某感冒了,我和马亮大约1点多钟商量出去溜达溜达整点钱花,从旅店出来奔江北步行街走的。在爱柯小区有一家窗户开着,马亮把窗户推开后,看见屋里有人睡觉,我俩就走了。溜达继续找目标,我看见一家诊所,我跟马亮说这家好像没人,窗户能开开,我把窗户推开,从窗户进去的,马亮在外边给我放哨,我刚进屋里,屋里边有人喊谁,还骂了一句,我就从屋里出来了,我和马亮就跑了,在这家没整到钱,我跟马亮说这家有人进去没整到钱。之后我俩又溜达到某某某小区,有一个宿舍是一楼,马亮从窗户进去的,我在外边放哨,马亮刚进去就出来了跟我说这屋里没人也没有钱。我俩又溜达到快到小区门口,看见一家美容院,我说这家好像没人,马亮说这家没钱整他干啥,我说这家可能有钱。这家的门用锁链锁着,我俩推开门,搓开缝我俩钻进去的,当时我手里拿着打火机带电棒的,我在电脑桌和美容的床附近翻,马亮在屋里翻,翻没翻到东西我不知道,我在美容床上我翻到了一个钱包,我跟他说这边有几百元钱,咱俩走吧,之后我俩就出来了。出来后我看钱包里有现金340元钱,好几张银行卡和身份证,身份证叫啥名我没注意看,之后我俩拿着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宁江一中对面的银行)去试银行卡去了,输入的密码都是错误的,从银行出来就把银行卡扔了,之后我俩回旅店,我给苑某某100元钱,没有给马亮钱,我把钱包和身份证拿回旅店了,现住还在旅店我住的房间里。
我们一共进了3家室内进行盗窃,盗窃得手了1家,就是美容院这家偷成了,还有一家推窗户看,这家屋里有人睡觉就走了。我从药店正门旁边上边的一个天窗进的药店,马亮在外边给我放风。我刚进去这家药店有人就喊谁,还骂了一句,我听骂人的声音是男的,我就从屋里钻出来,我俩一起跑了,我不知道是否有人追我们,在这家药店没有盗窃得手。我们肯定没偷着钱,我屋里都没进去就被发现了,我俩就跑了,出来时马亮问整没整到钱,我说没有。
偷美容院时我没看见马亮偷吊坠,他也没跟我说,如果他真偷了吊坠也是自己密下了。马亮有对象,名字叫徐某。在美容院就偷了340元钱,给了苑某某100元钱,我花了150元钱,包括房费、买烟、吃喝花了。现金是2张100元,2张50元钱,3个10元钱的,1个5元钱的,5个1元的,还有一个1元钱纪念币。
2015年9月4日我和马英亮实施了2起盗窃,还有2起没有成功,盗窃没成功的2起我想不起来是在什么地方,现在也找不到了。
3、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约1个月前的一天凌晨1、2点钟,我和马英亮、崔某某没钱花了,出去溜达偷点钱花。我们准备偷钱时马英亮走丢了,不知道走哪去了,我和崔某某就回旅店等着马英亮,后来又出去找他,刚走不远就碰见马英亮了,他跟我俩说找好一家,好像是寝室,我把门拽开了,让我俩跟着去偷,这家在星火胡同对面的胡同里的一个楼,马英亮说是在二楼,到了楼下马英亮跟我说我有对象,不让我上去,让我在楼下等着,他和崔某某上楼偷的。他俩上去10多分钟就下来了,他俩拿了两个包,一个是女士挎包、一个是男士手包,在女士挎包里翻出了3、4千元钱那样,回到宾馆我们分的钱,我分了1 200元钱、他俩大约分了1 100元钱左右,剩点钱让我们打车、买烟花了,我就参与偷这一次。
我不知道他俩怎么进屋偷东西,因为我没进屋没看见他俩怎么偷的。女士挎包是枣红色的,男士手包是黑色的,被盗的钱100元和50元面值的多,还有10元、5元面值的。是我们三个研究出去溜达偷钱,马英亮发现的这家。是他提出到这家偷的,偷二楼这家我就在楼下放风,他俩上去偷的。
四、视听资料
视频光盘一张,证实在一楼下,有三名人员出入镜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英亮、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其中未遂1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2 9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英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英亮、崔某某、苑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英亮、崔某某、苑某某采用入室手段实施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林万明关于被告人苑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英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8日始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8日始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8日始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