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伤害,于1998年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6日被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解回。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吉J6A503捷达牌轿车沿松原市东镇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油田三百栋小区附近时,将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工作记录、介绍信、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协议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关于史某某一案办案说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007)朝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0 日止。先行羁押的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