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办理出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是6259 6506 0125 8392,授信额度为20 000元,约定透支后20日至50日内全额还款。而后被告人张某某持该卡通过ATM机取现金和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19 911.83元。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在2013年10月25日和2013年10月29日催收张某某还款两次后,至2014年3月26日又催收多次,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归还欠款。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更改自己的联系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共欠中国建设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24 078.84元,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本息合计人民币26 237元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电话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交易明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欠银行本息全部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