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0时许,在宁江区团结街老团结派出所对面的马路边,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出去办事,骗得王某某的信任后,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走白色捷达车一辆。后用该车作抵押,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将人民币2万元返还某某,李某某将捷达车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欠条、车辆登记信息、办案说明、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前郭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