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沿威,松原市宁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于沿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伟将被害人薛某某、朱某某找到其在宁江区经营的某狗肉馆内,因被害人薛某某、朱某某二人用被告人李伟身份证贷款后,长期未能还贷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伟遂产生杀人之念,在将该饭店前门锁上后,被告人李伟持菜刀向被害人薛某某头部、颈部、胸部、背部猛砍数刀,被害人朱某某见状上前抢被告人李伟手中的菜刀,被告人李伟持菜刀又向被害人某某面部、肩部连砍数刀,后因菜刀被被害人朱某某抢下而杀人未遂。
经法医鉴定:薛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左后背部瘢痕累计长度15.3cm构成轻伤二级,左后颈部6.8cm瘢痕构成轻微伤;朱某某左眼睑下方至左下颌处10.5cm瘢痕,下唇唇红缘水平线以上8.0cm瘢痕,以下2.5cm瘢痕构成重伤二级,左肩部9.5cm瘢痕,左肩胛骨2.8cm瘢痕构成轻微伤,左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2人2处重伤、1处轻伤、3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伟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害人薛某某、朱某某存在过错。2、被告人李伟属故意杀人未遂。3、被告人李伟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案发后,被告人李伟第一时间报案,庭审中认罪。5、被告人李伟自幼父母离异,由奶奶抚养长大,成年后本人又离异,现在与十岁的儿子及奶奶祖孙三代相依为命。案发前李伟举债经营一家狗肉馆,因不懂经营几乎关门,更不幸的是一直被李伟视为好友的二被害人在李伟最困难的时候违背诚信,将由其消费的5万元巨额贷款转由李伟买单。太多的不幸和债务,压得他几乎崩溃,当天饮酒后一时糊涂,酿成了如今的惨案。辩护人提请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依据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减轻对被告人李伟的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伟的父亲李某某代被告人李伟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薛某某、朱某某对被告人李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伟的任何责任,并请求办案机关对李伟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我老家是某村的,薛某某跟我是一个屯的,我俩是好朋友,2013年朱某某是某信用社的主任。2013年3月份,朱某某找薛某某,让薛某某找人拿身份证帮朱某某贷款,薛某某找到我,因为都是朋友,我就用我的身份证在某信用社贷了49 500元钱,之后我就把钱给朱某某的大哥朱某甲了。一直到今年三月份的时候,朱某某还没把贷款还上,我多次让朱某某和薛某某把我的贷款还上,朱某某一直也没还。今天(9月24日)中午,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要跟我谈谈贷款的事,我让薛某某给朱某某打电话,叫他俩到我开的某狗肉馆里谈。下午大约3点钟左右,朱某某和薛某某来到我开的狗肉馆,我们三个在一进饭店门口大厅的第二张桌上谈贷款的事。我叫朱某某和薛某某不管他俩谁把用我名贷的款马上还上,朱某某说现在没钱,薛某某说等一段时间,我叫朱某某现在马上还钱,我和朱某某就因为这事吵吵起来了,吵吵的时候我先动手用巴掌打朱某某胳膊上了,朱某某上我家厨房把我家饭店的菜刀拿出来了,拿出来就被我抢下来了,因为我中午喝酒喝多了,抢下菜刀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就知道有吃饭的客人拉仗。之后我就用我家服务员王某某的手机打110报的警,说某狗肉打仗了,后来警察去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我中午喝了七两白酒,平时我能喝半斤白酒,我当时喝多了。我记不清拿菜刀砍朱某某和薛某某了,我在打仗的过程中就骂他妈了,当时与朱某某打仗的时候我没咋想。我右侧腹部的一道红印是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
庭审中供述事情的起因与侦查阶段供述一致,同时供述,薛某某和朱某某的伤是我砍的,当时菜刀是我从我家厨房拿出来的。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跟李伟还有朱某某都是好朋友,2013年4月,朱某某的亲属要用钱,朱某某跟我说要我找个身份证贷点款,我找的李伟,朱某某用李伟的身份证在某信用社贷了49 000元钱,到今年(2014年)4月份,朱某某也没把这笔贷款还上。李伟找过我几回,叫我找朱某某赶紧把贷款还上,我也总找朱某某叫他还贷款,因为朱某某没钱贷款一直没还上。9月24日那天,李伟给我打电话,叫我找朱某某到李伟的饭店(“某狗肉”)去,说说还贷款的事。下午2点多我就到李伟开的“某狗肉”了,我是先去的,我跟李伟在“某狗肉”一进门的第二张桌坐着唠家常,也没说贷款的事,我去了大约能有半个小时,朱某某到饭店了,朱某某进屋后,我和李伟都站起来了,李伟跟朱某某说“三叔你来了”。朱某某进屋坐我旁边了,李伟也没坐下,直接就奔饭店后边去了,不知道从哪拿出一个链锁把饭店前门锁上了,当时我还纳闷呢,一会要来客人咋进来啊,李伟锁完门也没吱声,到饭店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来,我看李伟奔我俩来了,我就迎上去,李伟也没说啥,一菜刀就砍我脑袋上了,当时我就迷糊了,李伟咋砍的我就不知道了,就知道李伟用菜刀把我和朱某某全砍了,后来好像是吃饭的客人拉仗来的,咋跑出去的我都不知道了。
当时李伟砍我俩时没说啥,就听见叫我俩跪下,再没听见说别的,我记得当时有三个男客人吃饭拉仗了,我脑袋被砍了两刀,做的开颅手术,左侧肩膀被砍一刀,左侧腋下被砍两刀。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以前(2014年以前)是某信用社主任,2013年3、4月份,我的亲属范某要买一辆车,缺点钱找我借,当时我没钱,我就找到我朋友薛某某,叫他帮我找个朋友借个身份证贷点款,但是我跟薛某某说是我自己要用钱,薛某某找了他的朋友李伟,我用李伟的身份证在某信用社贷了49 500元钱,到今年(2014年)三、四月份贷款也没还上,薛某某给我打了几次电话说李伟叫我还贷款,我跟薛某某说暂时没钱,有钱马上就还上。9月24日下午3点多,薛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上“某狗肉馆”,李伟找我要谈谈贷款的事,我就去了。到狗肉馆后,我看见李伟和薛某某在狗肉馆一进门的第二张桌面对面坐着,李伟看见我说“三叔你来了”,我就坐在薛某某旁边了,李伟也没说啥,起来就奔后厨方向去了,我也没注意李伟从哪拿出来一个链锁把狗肉馆的前门给锁上了,我和薛某某两人还说“该营业营业,锁啥门”,李伟没吱声,锁上门之后李伟就上狗肉馆的后厨拿出一把菜刀来,薛某某看见李伟拿菜刀出来,怕李伟砍我就迎上去了,刚到李伟跟前,李伟举起菜刀就砍薛某某脑袋一刀,我看薛某某挨砍了就上去了,我和薛某某抢李伟的菜刀,我俩这边抢,李伟就拿菜刀砍我俩,也不知道砍我几下,反正把我脑袋和身上全砍了。当时狗肉馆还有一桌吃饭的客人能有三四男的也上来拉仗,我就把李伟手里的菜刀抢下来了,我看见吃饭的客人把前门给弄开了,我和薛某某就跑出去了,跑出去后我把菜刀扔到“某狗肉馆”西侧不远的花池子边上了,薛某某开车拉着我去医院了。
李伟在用菜刀砍我和薛某某时,一边砍一边叫我俩跪下,别的没听见李伟说啥,我和薛某某没有还手打李伟,就是我俩抢刀,李伟砍我俩。第一刀砍薛某某脑袋上了,不知道李伟先砍我哪了。我左侧脸上被砍了一刀,伤口缝了十七针,左侧肩部被砍了一刀,缝了十二针,左侧背部有一处伤口缝了两针,右侧腹部有五处伤口,没有缝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是我弟弟,朱某某在某信用社用李伟贷款的事我是在朱某某被李伟砍伤之后才知道的,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贷款的,我记不清是否在贷款之后将现金交给我了。我认识李伟,见过几次面,也不熟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狗肉馆的服务员,下午三点左右,我和厨师刘某某正在吧台附近的包间休息,这时我听到我们屯子薛某某的说话声,我也没起来,薛某某进屋后和李伟唠嗑,就说钱钱的我也没听清楚咋回事,过了二十多分钟,又来了一个男的,也没听到这个男的和李伟说啥,就听见凳子倒了的声,我和刘某某到包房门口向外看,看到薛某某和另一个男的头面部都在滴血,地上已经很多的血了,李伟手里拎着一把菜刀,然后薛某某和另一个男子拽住李伟的手往下抢菜刀,我一看这场面就跑到门外去了,我刚跑到门外就看到后去的那名岁数大的男的捂着脸跑了出去,手里还拎把菜刀,跑到一个花坛附近把菜刀扔进花坛里,接着薛某某也跑出来,我返身进屋,李伟就冲我喊“我手机找不着了,赶紧报警”,我就打110报警,打通后李伟接过电话和公安人员说他把人砍了,快来,不一会公安人员来把李伟带走了。
菜刀是我们饭店后厨的菜刀,好像在打仗的时候中间包房吃饭的一名男子过去拉架了,当时我都吓蒙了,没太看清,打架的过程中李伟有什么语言我没仔细听。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狗肉馆厨师,2014年9月2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家老板李伟和一个人打电话说要谈事,不一会来了一个男的,进屋后就和我家老板说话,说什么我没听清,他俩聊了不一会又来一个男的,然后他仨就说话,不一会我家老板拿锁头把狗肉馆前门锁上了,之后我就听见中咕咚一声,我抬头一看,我家老板和来的那两个男的打一起去了,我看见我家老板手里拿把菜刀,那两个男的脸上身上全是血,那两个男的上我家老板手上抢刀,当时我家有客人吃饭,我家女服务员和客人说帮忙给拉开吧,然后吃饭的客人和我们上前给他们拉开了,客人把饭店的门打开了,这时被砍的一个男的就把菜刀抢了下来,拿着菜刀跑出去,不一会被砍的第二个男的也跑了,我家女服务员就报警了。
我不知道具体因为啥事我家老板用菜刀砍那两个男的,在砍两个男的时候我当时在玩手机没听见我们老板有什么语言,没注意被砍的两个人是否还手。老板手里拿的菜刀是从后厨拿出来的。
(四)书证
1、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伟出生于1983年10月21日,无前科劣迹。
2、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一份、伤情照片五张证实,朱某某出院诊断:左面部软组织刀砍伤、左肩部刀砍伤、左肩胛部刀砍伤、右腹部外侧皮肤刀划伤、右髋关节内侧软组织刀划伤、左眼睑挫伤、左三角肌部分损伤、左肩关节囊部分损伤。薛某某出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中颅凹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枕部头皮裂伤、左侧颈部左侧胸壁皮肤裂伤、失血性贫血。
3、照片证实, 民主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金子狗肉馆西侧15米左右某五金日杂商店门前花池内找到的带血迹的菜刀照片三张、某狗肉馆内打仗现场照片二张,李伟与人打仗时所持的菜刀照片二张,刘某某指认该菜刀是其平时所用,李伟伤情照片二张、李伟指认现场照片五张。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11时30分许,经李伟到打仗现场指认,在某街某大门口西侧其所开的“某狗肉馆”屋内因贷款一事与朱某某、薛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与朱某某发生厮打。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伟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李伟借款19 400元,借款用途为农资,借款期限2013.3.16-2014.4.20;潘某某与李伟形成农户联保借款,二人各借款金额19 400元,贷款用途均为农资,借款期限亦为2013.3.16-2014.4.20。
6、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李伟符合收监条件,同意收押。
7、松原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接警时间为2014-9-24 15:39:46,报警电话为XXXXXX,报警人为李伟,报警内容:报案人称发生纠纷,因欠钱,他将人砍伤了。
8、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24日16时许,民主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民主街某狗肉馆门前西侧15米左右远的花池中,找到一把上面沾满血迹的菜刀,经某狗肉馆厨师刘某某指认,此菜刀正是打仗时李伟所持的菜刀。
朱某某、薛某某二人被李伟砍伤时,拉仗的客人,经工作未能找到。
涉及朱某某伤情鉴定,朱某某伤势需恢复期,暂无法作出伤情鉴定。
卷内涉及朱某某、薛某某二人病历复印件,是由民主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松原市中心医院病案室调取。
卷内涉及李伟报警电话录音,是民主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松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调取。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4日15时40分许,民主派出所工作人员接110指令出警,民警联系到报警电话,接电话的是民主街某狗肉馆的服务员王某某,她在电话里称“有人在狗肉馆里打起来了,要出人命了,快来吧!”,工作人员三人用最快速度赶到某狗肉馆,在门口有一光着上身的男子,浑身是血的站在那里,工作人员问该男子发生什么事了,该男子说有人欠他钱不还,他把人砍了,还说:快把我带走吧,被砍的人当时不知跑到哪里去了,工作人员立即对该男子进行控制,将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询问该男子系狗肉馆老板李伟。
10、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光盘证实,随案移交李伟审讯光碟,报案光盘:一个男子向110报案称:我是某狗肉老板李伟,有人欠我钱不给我钱,到这来敲诈勒索了,让我砍了,我就是杀人犯,我不是杀人犯,我是砍他俩的人,你们过来吧。
(五)鉴定意见
1、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某某:其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左后颈部6.8cm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左后背部7.5cm、7.8cm瘢痕,瘢痕累计长度15.3cm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某:其左眼睑下方至左下颌处见10.5cm瘢痕,下唇唇红缘水平线以上瘢痕长度为8.0cm,以下为2.5cm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左肩部见9.5cm瘢痕,左肩胛骨处见2.8cm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左眼睑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物证材料:菜刀一把,编为1号;李伟血样,编为2号,朱某某血样,编为3号;薛某某血样,编为4号。取1号检材上可疑血迹三处(依次编为1-1号,1-2号,1-3号),经纯水浸泡后离心,上清液经抗人Hb金标试纸检验,结果均为阳性。
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菜刀上所检一处(即1-1号)血迹的 STR分型与朱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5.626X10-25.
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菜刀上所检另两处(即1-2号、1-3号)血迹检出混合 STR分型,朱某某血样STR分型谱带和薛某某血样STR分型谱带在其中均同时可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各二份证实,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伟的父亲李某某代被告人李伟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薛某某、朱某某对被告人李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伟的任何责任,并请求办案机关对李伟从轻处罚。
2、吉林省扶余市某乡某村证明信证实,李伟是我村村民,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成家以后生育一个男孩,名叫李某某,今年11岁。李伟离婚多年,跟奶奶祖孙三代一起生活,奶奶今年78周岁,至今由李伟照顾,现年迈老人无人照顾,小孩无人看管,生活非常困难。打仗以前,李伟对奶奶非常孝顺,没有违法事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2015年3月4日调查笔录二份证实,本院依法向被害人薛某某、朱某某核实被告人李伟父亲李某某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2人2处重伤、1处轻伤、3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伟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害人薛某某、朱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伟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伟十岁的孩子及七十八岁的奶奶无人照料,按照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同时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伟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