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金城牌摩托车,沿宁江区和煦街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前进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西左转弯敖某某驾驶的帝豪牌轿车相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头部受伤,锁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敖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取保候审保证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某住院病历、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一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