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宁江区沿江街红星美凯龙五楼欧美佳家具店干完活后,窜至同楼层的卡芬达家具店内,趁无人之机,盗得于某某木工工具17件。而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同楼层中至信家具店,趁无人之机,盗得张某某木工工具17件,被盗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4 553元。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将所盗物品全部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张某某、杨某、张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物品已全部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