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8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无证、酒后驾驶吉JK7911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松原市松原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超车并道杨某某驾驶的吉J88740号宝马牌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万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万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6.6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车辆信息、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万某、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