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海丰,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海丰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海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袁海丰窜至宁江区沿江街飞宇嘉里不夜城工地C区一板房内,趁屋内无人之机,将陈某某的一台逆变式气体保护焊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840元。随后,被告人袁海丰将该电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介个卖给刘某某,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海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海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海丰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袁海丰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011)前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海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海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海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始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