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在敦化市内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大洋”牌48型两轮摩托车,当其行驶至敦化市敖东大市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4.31mg/100ml,为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涉案摩托车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