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假冒敦化监狱管教,以给敦化监狱服刑人员赵某某、万某某、宋某、郑某某、李某、申某某六人买东西、照顾为由,向上述服刑人员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诈骗赵某某的父人民币700元、万某某的父亲万某甲人民币500元、宋某的弟弟宋某甲人民币1500元、郑某某的妹妹郑某甲人民币2500元、李某的母亲苏某甲人民币500元、申某某的女儿申某甲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某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6200元,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冒充警察,其给申某某、宋某、李某、郑某某他们四个人买东西了,没有诈骗申某某、宋某、李某、郑某某家属的钱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是吉林省敦化监狱的管教、警官,以给敦化监狱服刑人员赵某某、万某某、宋某、郑某某、李某、申某某六人买东西、关照为由,向上述服刑人员的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先后诈骗赵某某的父亲赵某甲人民币700元、万某某的父亲万某甲人民币500元、宋某的弟弟宋某甲人民币1 500元、郑某某的妹妹郑某甲人民币2 500元、李某的母亲苏某甲人民币500元、申某某的女儿申某甲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某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6 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自愿替刘某某退赔人民币6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刘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中国储蓄银行卡的特征,卡号为621××××××。
3.交易明细。证明刘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中国储蓄银行卡的资金存取情况。
4.情况说明。证明宋某于2014年7月份刑满释放后失去联系,故卷宗中无宋某本人的核实材料。
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姨郑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12时30分许及2014年6月3日14时许,接到一个自称是敦化监狱刘警官的人打来的电话,刘警官分别以快到端午节了为郑某某买点东西及钱不够用了为由,要求郑某甲向他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上汇款2 500元。后其帮助把2 500元汇入这个账号。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释放前曾向其要过家人的联系方式,说是为了以后出狱方便联系。其没让刘某某通过其家人给刘某某存钱买日用品拿到监狱里或办理其他事情用。
7.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刘某某怎么知道其女儿电话的。其没让刘某某通过其家人给刘某某存钱买日用品拿到监狱里或办理其他事情用,如果需要其会通过管教去办理,也可以打电话。
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不知道刘某某是怎么知道其母亲苏某甲电话的,其根本没给刘某某留过电话。其没让刘某某通过其家人给刘某某存钱买日用品拿到监狱里或办理其他事情用,因为当时其刑期马上到了,其没有必要让其家人给刘某某存钱买什么东西,因为其什么也不缺。
9.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明刘某某释放前曾向其要过家人的联系方式,说是为了以后出狱方便联系。其没让刘某某通过其家人给刘某某存钱买日用品拿到监狱里或办理其他事情用,因为其在监狱里可以给家人通电话,没有必要让家人给刘某某存钱买什么东西,即使需要钱,其也会通过管教去办理。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刘某某是怎么知道其妹妹郑某甲电话的,其没让刘某某通过其家人给刘某某存钱买日用品拿到监狱里或办理其他事情用。
11.证人盛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原来在敦化监狱四监区服刑,其原来是四监区的管教,于2013年11月19日调到五监区任监区副监区长。刘某某出监后给其打过一次电话,请其吃饭其没答应,其感觉刘某某这个人不稳当,不愿交往就没答应。其没让刘某某打电话给服刑人员捎东西,在刘某某出监时其已经调离四监区半年多了,不可能让他给服刑人员捎东西。其跟刘某某诈骗一事绝无任何关系,其愿意随时接受调查。
12.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1日中午,其收到一个自称是敦化监狱的管教的人打来的电话,说其哥宋某要出监了,需要1500元钱安排一下监狱的其他警官。其就按对方给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621××××××给汇去1500元钱。
13.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4日早晨,其接到一个自称是敦化监狱的警官的人打来的电话,说要给李某买点日用品拿到监狱里去,让给打500元钱。其就赶紧让其弟弟苏志斌把500元钱按对方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号621××××××打了过去。
14.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9日下午,其儿媳柳立伟接到一个自称是敦化监狱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说要给万某某买点东西,让给汇钱。其就按对方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号621××××××把500元汇了过去。
15.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其接到一个自称是敦化监狱刘管教的人打来的电话,说要给申某某买点痔疮药和信封等,让给汇500元。其就按对方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号621××××××把500元汇了过去。
16.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9日15时许,其次女赵艳梅接到一个自称是赵某某的管教的人打来的电话,说要给赵某某捎点东西,汇700元钱,别问他姓什么叫什么,也不要跟别人说这个事,也不许和赵某某说这个事。其女儿赵艳梅就按对方提供的邮政储蓄的账号621××××××把700元汇了过去。
1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5月底到2014年6月上旬期间,分别以敦化监狱管教、监狱警察的身份,以给服刑人员赵某某、万某某、宋某、郑某某、申某某、李某六个人买东西、照顾为由,打电话让服刑人员家属往其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621××××××的银行卡上汇款,其中骗得宋某的弟弟1500元、郑某某的妹妹2500元、申某某的家属500元、万某某的家属500元、赵某某的家属700元、李某的家属500元,共计6200元。
18.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1978年2月25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刘某某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刘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冒充警察,没有诈骗申某某、宋某、李某、郑某某家属钱财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