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达,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滕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奔腾牌小型轿车沿宁江区滨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宾馆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的行人韩某某撞倒,致其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家属韩某某、韩某某人民币150 00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某某、韩某某人民币210 000元,韩某某、韩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胡某某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韩某某与展某某的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接警单、收条、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抓捕经过、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赔偿谅解协议、收据、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