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洪贺,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4日至10月11日被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贺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洪贺以给母亲看病为由,用其租赁的三菱吉普车作为抵押,以借款的名义从赵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万元,而后,被告人赵洪贺以着急用车为由,从被害人赵某某处将抵押的轿车骗走并返还给租赁公司。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洪贺通过赵某某担保,以其在宁江区某小区65.38平方米楼房的购楼合同为抵押,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借款2万元,7月中旬,被告人赵洪贺以用合同办理房照为由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将合同骗回。为躲避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索要钱款,被告人赵洪贺潜逃至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所骗得4万元赃款被被告人赵洪贺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洪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洪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永亮的供述,证人姜某、闫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马某、鞠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洪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洪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洪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