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怀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怀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办理一张乐惠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十万元。被告人怀某某自2013年3月28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5年1月17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为81,644.60元。案发后,被告人怀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被告人怀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怀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办理一张乐惠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十万元。被告人怀某某自2013年3月28日开始透支该卡,截止2015年1月17日,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为81,644.60元。案发后,被告人怀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将所欠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被告人怀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怀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怀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银行的欠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怀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