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翔,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史纪。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翔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翔及其辩护人史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敖翔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农商银行柜台,以为王某某的女儿办理到长春理工大学金融工程专业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8.00万元。
被告人敖翔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敖翔系坦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敖翔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农商银行柜台,以为王某某的女儿办理到长春理工大学金融工程专业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长春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存款明细协议书、证人孟某某、岳某某、杨某、栾某甲、栾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敖翔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敖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敖翔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