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13年8月9日9时许,在长岭县邮政局西门口,与长岭县城管大队的工作人员闫某某和王某某在清理卖水果的小商贩邸某某的事情上发生争执,被告人倪某某用拳脚将闫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倪某某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采取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3年8月9日9时许,在长岭县邮政局西门口,与长岭县城管大队的工作人员闫某某和王某某在清理卖水果的小商贩邸某某的事情上发生争执,被告人倪某某用拳脚将闫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倪某某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闫某某对被告人倪某某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013年8月9日9点至10点之间,他和他朋友李某某往邮政局院里送沙子,卸完沙子后他到附近手机店看手机,听见外面有人吵起来了,就从手机店出来,看见李某某正和两个穿城管半截袖制服的人吵呢。他就过去问怎么回事。李某某的表姐邸某某哭着告诉他,她在这卖水果,城管的人不让,还要没收她的自行车。邸某某要推自行车走,城管的一个工作人员拽着不让走。他和李某某让那个城管工作人员放了邸某某,那个城管工作人员不同意。他就打那个城管工作人员左侧脸部一拳,把那个人打倒了,他又踢了那个人头部一脚,然后他就走了。2013年12月30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3年8月9日上午9点20分左右,他和他同事王某某对世贸商场北门的小贩进行清理。遇见一个经常在这一带推自行车卖水果的女的,他们要带她回局里处理。他推着这个女的自行车往单位走,这个女的在后面跟着,一边走一边骂他。走到老邮局西门时,从西侧胡同出来一胖一瘦两个男的,把他推的自行车拽住了,让他把车还给那个女的,他没同意。那个瘦的就伸手打他眼睛一下,连续打他约一分钟左右,把他打迷糊了,倒地上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8月9日上午9点15分左右,他和他同事闫某某对老邮局门口的小贩进行清理。清理时遇见一推自行车卖水果的女的,他和他同事闫某某与这个女的发生了争执。这时从邮局北侧过来一胖一瘦两个男的,说那个女的是他家亲属,让把车还给那个女的,闫某某没同意。那个瘦的就伸手把闫某某打倒地上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邸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她在世贸商场北门卖水果,城管的人要罚她钱,她说没卖货,没有钱。城管的人就要把她送城管大队。城管的人骑她自行车在前面走,她在后面跟着。到邮局的时候,她看见一个叫崔三的城管大队领导,就和崔三说没卖货,城管的三个人就骂她,她也骂城管的人了。一个小个的城管队员要打她,她心脏病发作,就迷糊过去了。
5、证人孙某某证实,他是城管监察大队大队长。闫某某和王某某是他们单位正式职工,有行政执法证。案发时闫某某和王某某在其责任区正常执法。
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他和他朋友倪某某开他的翻斗车上邮局送沙子,卸完沙子后他看见邮局西门南侧过来两个城管队员拽着一辆自行车,后面跟着一个一边走一边哭的妇女。他一看是他表姐邸某某,就问咋回事,他们和城管队员发生争执,倪某某就和一个城管队员厮打在一起,他看见那个城管队员倒地上了,倪某某往南跑了。
7、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闫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8、办案说明证实,证人崔建国称没看见闫某某被妨害公务过程,拒绝作证。
9、调解书、收条、法庭询问被害人笔录证实,被告人倪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0、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
1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出生于1979年4月21日,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倪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采用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倪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兴 文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