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萝北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1月5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库房休息间内,盗窃被害人高某“mcm”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0余元、发票、身份证等财物。经鉴定,该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580.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00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库房休息间内,盗窃被害人高某“mcm”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0余元、发票、身份证等财物。经鉴定,该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580.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指认照片、购物小票、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