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红色捷达车由长岭县利发盛镇利发盛村田家屯回前进乡途中,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利发盛镇双庙村张某甲家门前同行人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情为重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红色捷达车由长岭县利发盛镇利发盛村田家屯回前进乡途中,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利发盛镇双庙村张某甲家门前同行人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情为重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万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其他损失部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9月6日15时30分许,他酒后驾驶自己的×××号红色捷达轿车拉着他朋友李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从利发盛镇利发盛村田家屯回前进乡途中,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东侧有一大人领一小孩,他车正常行驶时,小孩突然由东向西跑,他向左打方向踩刹车躲让,车的右前部同小孩相撞,小孩摔倒,他车驶入左侧沟边停下,车内右后座乘人张某乙下车,领小孩的大人打张某乙,他喊张某乙上车后就开车跑了。后来在杨大城子镇一个修理部他把车卖了。2013年12月5日他在长春市东城花园小区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9月6日15时30分许,她在自家门北侧路的东边哄孙子张某甲,张某甲由路东向路西跑,她看见南面开来一辆红色轿车,就在后面撵张某甲,那辆车先把她撞倒,之后把她孙子张某甲撞到西侧沟内,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她拽车门喊救人,车上的人喊地上的俩人上车后,就把车开跑了。
3、证人赵某某、张某乙证实,李某某是赵某某表舅。2012年9月6日,赵某某和李某某、张某乙坐李某某的红色轿车由田家屯回前进途中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看到一个小孩从东向西跑,李某某急刹车向左打方向躲让,车停下后看见小孩倒在车的左前侧了。张某乙下车了,看孩子的老太太打张某乙,李某某喊张某乙上车,张某乙上车后,李某某就开车走了。
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9月6日15时30分许,李某某酒后开车拉她和赵某某、张某乙由利发盛镇田家屯回前进,当时她因为喝多睡着了,没有看见怎么撞的小孩,发生事故后李某某开车跑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7、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张某甲伤情为重伤。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雷小横所有的红色捷达轿车已在公安交管部门登记。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有证驾驶。
10、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和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1、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12、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6年6月5日,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其行为得到被害方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文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