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香江家居附近停放的多辆258路、277路公交车内,砸碎投币箱玻璃,盗窃现金300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荣光路交汇处停放的115路公交车内,用螺丝刀撬开投币箱,盗窃现金60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东盛大街高架桥下停放的115路公交车和东环城延安医院附近停放的115路公交车内,用螺丝刀撬开投币箱,盗窃现金130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东盛大街高架桥下停放的115路公交车和东环城延安医院附近停放的115路公交车内,用螺丝刀撬开投币箱,盗窃现金120元人民币。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单某某、张某、李某、王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香江家居附近停放的多辆258路、277路公交车内,乘无人之机砸碎投币箱玻璃,盗窃现金300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荣光路交汇处停放的115路公交车内,乘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投币箱,盗窃现金60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东盛大街高架桥下停放的115路公交车和东环城延安医院附近停放的115路公交车内,乘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投币箱,盗窃现金130元人民币。
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东盛大街高架桥下停放的115路公交车和东环城延安医院附近停放的115路公交车内,乘无人之机用螺丝刀撬开投币箱,盗窃现金1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Y406巡逻车巡逻至东盛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时,被一男性拦住巡逻车辆,该男子讲述,他发现一名刚刚盗窃他车内现金的男性嫌疑人沿吉林大路向西逃跑,民警按照报案人所说的嫌疑人外貌特征线索,沿吉林大路两侧寻找,在一银行内发现可疑嫌疑人,现场从该嫌疑人身上查获被盗的公交车内的一元纸币若干,螺丝刀、钳子、小刀各一把,遂将嫌疑人带回辖区东盛路派出所。经查,盗窃嫌疑人为被告人王某甲。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盗窃罪主体身份。
3.立案决定书证实:115路公交车投币箱钱被盗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侦查。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其作案现场情况。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89元、螺丝刀1把;公安机关将现金人民币189元返还给被害人单某某。
(二)视听资料
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单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1日晚上八点多,我把我个人承包的东盛公交115路公交车停放在东盛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的高架桥底下。因为今年已经被小偷偷过几次,所以我从朋友那借了一个报警器安装在车内。2015年12月12日早晨3点多,我在家睡觉,听到报警器报警,我就立刻下楼去看车的情况,大概用了3、4分钟我跑到我停车的位置,上车后我就发现票箱子被撬开了,箱内现金丢了,当我检查车内后排座的时候,一个男性蹲在车内后右排座下面,我冲过去抓他,我看到他在车门口摔了几个跟头后起身继续沿着吉林大路西侧方向逃跑,我就下车追他,追到吉林大路红绿灯的时候,看到110警车巡逻,我就把车拦了下来,告诉警察相关情况,警察就开车追那个人了,我就在原地休息喘气,后来警察把那个嫌疑人抓到后,将我和他一起带回了派出所。我车内的票箱子上盖子有四个螺丝钉被撬开了,有明显的撬痕。票箱内至少有80多元现金被盗。
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日20时许,我上完那天最后一班岗位,然后把车停放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荣光路交汇处。2015年12月3日5时30分许,我去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荣光路交汇处取车,准备开车去上班。我打开车门,发现车票箱放零钱的玻璃被人撬开了,票箱里面的60元左右零钱丢了。之前我自己的车也被砸过5、6回。
3.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工作的115路公交车投币箱内钱财被盗了很多次,发生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荣光路交汇处附近,从2015年10月开始,至今已经被偷了四次。2015年10月份中旬,我开的115路公交车停放在荣光路东环城交汇处附近,那天我车的投币箱有机玻璃被砸坏,里面大概有五六十元钱被偷走了,后来我用胶布代替有机玻璃捆绑投币箱,大概过了十多天,又被偷了,小偷把捆绑在投币机上的胶带撕下来,有偷走了五十元左右。后来十一月份偷过一次,但是投币箱内没有钱。最后一次发生是12月9日后半夜,这次投币箱里也没有钱。四次总共大概被偷一百一二十元钱。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1日晚22时左右我最后一次去车队里检查车窗车门有没有没关上的,然后我就回调度室睡觉了。到了22日早上5时10分左右,车牌号为吉AB0029的277路车司机发现自己车内投币箱被盗,然后就告诉了我,我去他车上看到了投币箱靠近司机一侧的玻璃小窗上两块铁片被破坏,玻璃被砸碎了,箱里的票款被盗了,我就检查了一下所有车辆,发现其中被盗的有七辆。基本每辆车内有40元钱左右,都是当天收车前的最后一圈票款,七辆车一共被盗了300元钱左右。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今天早上1点30分,我从居住的旅店出来准备偷公交车投币箱里的钱,我坐361路公交车来到乐群街站下了车,步行至东环城延安医院北侧,看见有三台115路公交车并且车门没有上锁,我分别推开三台车的前门上了车,因为这三台车的投币箱都是用胶带密封的,所以我揭开胶带就将投币箱打开了,我在第二辆115路公交车投币箱里偷了20元钱,第一辆和第三辆车投币箱里面没有钱,接着我看见对面停着很多269路公交车,我就推开一辆269路公交车,上车之后我用手将投币箱上面的塑料罩按碎了想偷里面的钱,但是我发现里面没有钱后下车了。接着我就沿着吉林大路向西走,走到吉林大路与东盛大街交汇处立交桥下面,看见有115路公交车停在那里,因为我在2015年12月9日后半夜偷过这台车,所以我知道这台车前面也不上锁,我用手将前面推开后上了车,上车之后我看见左侧车座上放着一个报警器,但是我没想到车主能快速赶来,我先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投币箱撬开,然后将里面100元零钱偷走,当我偷完钱准备离开的时候看见车主回来了,我就蹲到公交车右后排座位下,但是被车主发现了,车主手里拿着一个木棒,他用手里的木棒打了我头部,我用手挡了两下,他让我蹲着,我趁其不备推开车门向吉林大路西侧跑了,我跑到吉林大路上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店里躲了起来,没过多久我就被赶来的民警将我抓获了。2015年12月9日后半夜我在吉林大路与东盛大街交汇处偷过一辆115路公交车里面的60元钱,当天还在东环城延安医院北行50米处偷过三辆115路公交车里面的钱,当时两辆车里一共偷了70元钱,另一辆车里没有偷到钱。2015年6月我在远达香江家居的停车场内偷了258路和277路公交车内的钱,共计十辆公交车,共计偷得200元钱,我当时都是将投币箱的玻璃砸碎偷盗里面的钱款。2015年9月5日凌晨还是在远达香江家居的停车场偷258路和277路公交车内的钱财,共计十辆公交车,共计偷得300元钱,我当时都是将投币箱的玻璃砸碎偷盗里面的钱款。2015年12月3日凌晨在荣光路与东环城路偷了一辆155路公交车投币箱里的钱,偷得6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1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