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开始盖房子,张某甲已经知道其雇佣的杨某某的搅拌机漏电,但是其认为搅拌机漏电不会致人死亡,所以没有对搅拌机进行及时的维修和更换,2013年6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去张某甲家帮忙,在帮工的过程中因搅拌机漏电而触电身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雇佣杨某某为其盖房子。房子完工后,被告人张某甲借用杨某某的搅拌机平地面。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知道其借用的搅拌机漏电,但是其认为搅拌机漏电不会致人死亡,所以没有对搅拌机进行及时的维修和更换,2013年6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去张某甲家帮忙,在帮工的过程中因搅拌机漏电而触电身亡。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于2013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相关丧葬费用。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4月26日,他家开始动工盖房子,当时雇佣长岭镇东门外村的杨某某(别人也叫他杨某某)给他家盖房子。杨某某带来六七个瓦匠,他们村里也有来帮工的。张某乙是他们村的,也是他亲叔伯兄弟,从小就智力有些问题,从他盖房子开始他就时常来跟着干活,因为智力不好还是亲戚,他也没拦着。房子完工后,他借用杨某某的搅拌机继续平地面。2013年6月23日早上,搅拌机漏电,把看搅拌机的程某某打了一下,他就给杨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搅拌机漏电,杨某某说让修理工看看,不行的话拉西边再换一台搅拌机。他和程某某发现搅拌机接电机的线漏电,他急着干活,认为漏电也打不死人,就用防水绝缘胶布把线缠上了。晚上六点多钟,他正在后院干活,听前院干活的程某某喊张小子倒下了,他就赶到前院,到搅拌机那一看,张某乙身体朝西跪在地上,他赶紧把搅拌机的电给断了,和大伙把张某乙抬到西边空地上,请大夫来看说人已经不行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张某丙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是他儿子,智力有些问题。平常谁家有事他都帮着干活。这段日子他侄子张某甲家盖房子,张某乙常去帮干活。案发当天晚上五点多钟,他还看见张某乙在张某甲家用单轮车推水泥。晚上六点多钟,张某甲来告诉他说张某乙死了,他就和张某甲到现场,看见张某乙躺在院子的空地上,已经死了。张某甲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杨某某证实,别人平常都叫他杨某某。案发当天他不在现场。他不知道搅拌机是否漏电。搅拌机是张某甲借用的。案发当天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搅拌机漏电打人咋办,他说找个修理工看看,不行的话就去换台机器。程某某也打过电话说被搅拌机漏电打一下。
4、证人程某某证实,他和张某甲是一个村的。案发当天早上他去张某甲家帮工,搅拌机漏电把他手打了一下。他和张某甲说了,张某甲就打电话问杨某某。之后他和张某甲检查出搅拌机电线绞坏了,张某甲用胶布缠上了。张小子(张某乙)也拿铁锹往搅拌机里扔碎石,他和张某甲撵不走。下午三点多钟,张某甲连襟倪某某来替他看搅拌机,他就去院子东边平水泥。晚上六点多钟,他正在院子东边平水泥时,看见张小子倒在搅拌机旁边了,不一会张某甲他们把张小子抬院子西边的空地上了。他过去看时张小子还在喘气。张某甲找大夫来看,大夫说人已经死了。张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张某戊证实,张某甲是他侄子。案发当天下午一点多钟他去张某甲家帮忙。他和倪某某、许二小子一起在搅拌机那干活,他负责往搅拌机里扔碎石。张小子智力有问题,没人支使干活,就在旁边有啥活跟着干点。晚上六点多钟,他正往搅拌机里扔碎石,张小子拿铁锹在搅拌机北边撮碎石,就听扑通一声,张小子倒搅拌机西边了,刚倒下又自己站起来,头朝西跪地上了。他们就招呼人,就过来几个人把张小子抬搅拌机西边的空地上,当时还有气,张某甲就赶紧找大夫,大夫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
6、证人倪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八点多钟,他来连桥张某甲家帮忙。去长岭拉碎石回来后他就去搅拌机那搅碎石,一起干活的有三个人,其中就有张某乙。晚上六点多钟,他正在搅拌机南边搅水泥,就看见张某乙倒搅拌机西边了,刚倒下又自己站起来,头朝西跪地上了。听见有人喊,他就过去帮着把张某乙抬搅拌机西边的空地上,当时人还没死,张某甲就赶紧找大夫,大夫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张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张某戊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是他的侄子,智力有些问题。村上谁家有事张某乙都愿意跟着凑热闹,张某甲家盖房子只要人多张某乙就去。他当时不在现场,知道后去现场看时张某乙已经死了,听说张某乙是搅拌机漏电给电死的。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右手皮肤电流斑样改变,系电击死亡。
9、协议书、收据、法庭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张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因过失致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0、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11、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3年8月7日,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搅拌机漏电未予及时修理或更换,在使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对帮工人张某乙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帮工人触电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其行为得到被害方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兴 文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