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丹、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号三轮摩托车,载与其同居多年的被害人韩某某,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雕塑公园门前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致韩某某受伤,王某某报警后,将韩某某送医院抢救,韩某某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之子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告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