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窦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在长春市二道区安宁路,盗割HVA400×2×0.4型通信电缆线,在盗割过程中,崔某某因害怕先行离开。被盗通信电缆线长280米,价值人民币16582元。
2011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窦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在长春市二道区新乡路与太有西街交汇处,盗割HV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276米,价值人民币7628元。
2011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范某(已判刑)在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消防队对面,盗割HV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1121元。
2011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窦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在长春市二道区安宁路,盗割HVA400×2×0.4型通信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7020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徐某某、窦某某、范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其开始不知道是去盗窃,到现场发现其他人盗窃电缆后,其立即离开了现场。
辩护人王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成立。该案同案犯的供诉均未明确表示第一起盗窃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只是和被告人崔某某说去办点事,被告人崔某某在发现其他同案犯实行盗窃后逃离案发现场,说明被告人并不知道是去盗窃,否则被告人崔某某不会逃离现场;被告人崔某某构成坦白,且存在立功情节;被告人崔某某在作案时刚年满十八岁,心智尚不成熟,受社会不良青年蛊惑实行犯罪,纯属是一时冲动,被告人崔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其主要任务是放风,并没有实施具体盗窃行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窦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在长春市二道区安宁路,盗割HVA400×2×0.4型通信电缆线,在盗割过程中,崔某某因害怕先行离开。被盗通信电缆线长280米,价值人民币16582元。
2011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窦某某、徐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新乡路与太有西街交汇处,盗割HV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276米,价值人民币7628元。
2011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徐某某、范某(已判刑)在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消防队对面,盗割HV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1121元。
2011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窦某某、徐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安宁路,盗割HVA400×2×0.4型通信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7020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作案四起,价值人民币323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9日11时30分,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农安镇阳光上城雅居,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0月10日5时许,八里堡派出所接长春市联通公司八里堡分局袁某某报警称:今早发现位于八里堡安宁路18中后墙的电缆被盗走140余米长,规格:400对,价值:9000余元。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侦查。
4.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①(中日联谊医院后勤中心出具)2011年8月10日凌晨,我单位三院家属区,吉大口腔医院门前自维电缆被盗,其中400对被盗120米左右,价格:85元/米。100对被盗220米左右,价格:26元/米。规格HVA0.5×400、HVA0.5×100,产地:吴江电缆厂,材料费:15920元。上述被盗电缆购置时间为2001年9月。
②(中国联通长春分公司二道响应中心出具)我单位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被盗情况如下:1、2011年8月21日夜,二道区长吉公路南侧长春市公安干校对面,HVA400×2×0.4通讯电缆被盗割165米,此电缆购置于2008年5月。2、2011年8月22日夜,二道区安龙泉分水变电所西侧正在使用的HVA800×2×0.4通讯电缆被盗割30米,此电缆购置于2008年6月。3、2011年10月9日夜,二道区安宁路正在使用的HVA400×2×0.4通讯电缆被盗割140米,此电缆购置于2008年5月。4、2011年10月11日夜,二道区安宁路正在使用的HVA400×2×0.4通讯电缆被盗割280米,此电缆购置于2008年5月。5、2011年10月5日夜,二道区新乡路与太有西街交汇处附近正在使用的HVA200×2×0.4通讯电缆被盗割276米,此电缆购置于2008年5月。6、2011年10月18日夜,二道区四通路消防队对面正在使用的HVA200×2×0.4通讯电缆被盗割40米,此电缆购置于2008年6月。7、2011年11月20日夜,二道区安宁路正在使用的HVA400×2×0.4通讯电缆被盗割120米,此电缆购置于2008年5月。8、2011年12月3日夜,二道区乐群街东侧,拖拉机厂东门外,正在使用的HVA50×2×0.4通讯电缆被盗割150米,此电缆购置于2008年6月。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做出(2012)二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窦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徐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范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崔某某于2012年3月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
7.八里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月,经工作,将涉嫌盗窃通信设施的嫌疑人窦某某、徐某某、范某三人抓获,破获盗割通信电缆案件3起。其中,同案人员崔某某、金某某先后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落网,在办理通信电缆被盗系列案过程中,嫌疑人崔某某有立功表现。2012年1月,我单位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内提取了嫌疑人崔某某的第一份笔录,并根据此份笔录,相继抓获嫌疑人徐某某、窦某某等人。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2102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通信电缆HVA400×2×0.4,280米,鉴定价格为:16582元;通信电缆HVA200×2×0.4,276米,鉴定价格为:7628元;通信电缆HVA200×2×0.4,40米,鉴定价格为:1121元;通信电缆HVA400×2×0.4,120米,鉴定价格为:702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吉大口腔医院门口的路边的电缆是吉大三院家属区的自维电缆,那的电缆是2011年8月10日凌晨被盗的。
2.证人郭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以来,我单位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被盗割情况有:2011年10月11日夜,二道区安宁路正在使用的HVA400×2×0.4通讯电缆被盗割280米。2011年10月15日夜,二道区新乡路与太有西街交汇处附近正在使用的HVA200×2×0.4通讯电缆被盗割276米。2011年10月18日夜,二道区四通路消防对对面正在使用的HVA200×2×0.4通讯电缆被盗割40米。2011年11月20日夜,二道区安宁路正在使用的HVA400×2×0.4通讯电缆被盗割120米。
(四)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徐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窦某某在后半夜带我们来到二道区18中的院墙外,盗窃电话线,这次有我、窦某某、崔某某三人,窦某某爬上的电线杆,用钢锯把电线锯下一段,崔某某先是说害怕就走了。
从2011年8月到2011年12月份,我一共盗窃了九起。2011年10月的一天夜里,我和窦某某、崔某某来到二道区安宁路18中墙外的地方盗窃了有150米电缆,这次也是焚烧后把铜线由窦某某拿去卖了;过后的2、3天,我和窦某某、崔某某又来到二道区安宁路18中墙外上次盗窃略偏东的地方,又一次盗窃了有300多米的电缆,焚烧铜线后窦某某拿去卖了;2011年10月中旬一天夜里,我和范某、崔某某三人来到二道区四通路二道消防队对面,盗窃了大约50多米电缆,我们焚烧后把铜线卖到了红旗街附近的收购站,我和范某、崔某某共同去的,这次忘记卖了多少钱了,卖的钱我们三人平分了;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里,我和窦某某又一次来到二道区新乡路与太有街交汇处的地方,盗窃了大约100多米长电缆,这次盗窃崔某某也参与了,我们把电缆焚烧以后,铜线窦某某拿走卖了;
2.同案犯窦某某供述笔录证实:
我和徐某某、崔某某三人总共盗窃了四次,地点都在二道区八里堡。第一次的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大概9、10月份那样,地点是八里堡的一所学校大墙外,当时是崔某某刚来长春,我和徐某某在火车站接的他,我们一起玩了几天,在八里堡的一个旅店住,他俩住一个旅店,我住另外一个旅店,因为我有个女朋友所以没在一起住。我们玩了几天没钱了,我和小雨准备偷电线卖铜线换钱花,我让徐某某叫了崔某某,后半夜一点多钟来到八里堡一所学校的墙外,我当时拿一把铁锯,我上墙锯的电线,线应该是电话线,挺粗的,粗的有大拇指头粗细,细的也有小拇指粗,我锯,徐某某拽,崔某某放风,第一次崔某某害怕,说他不干了,我俩挺生气,寻思都来了,中途走人算咋回事,我俩也没理他,他自己回去的,那次偷完后我和徐某某把线缠上,我出去找了辆出租车,把电线拉到长青那边造纸厂附近树林子里,把线皮烧掉,剩下的铜线用编织袋装着,能有小半袋,然后我又打一辆车把铜线拉到四通路一个收废品的男的那卖了2000多元钱,我给徐某某分了300元。这次完事之后不几天,又没钱了,我又找徐某某、崔某某,并告诉崔某某,他就放风就行,来人咳嗽一下,我们三人又到八里堡那所中学那,还是我拿锯上墙锯线,时间也是后半夜一点多,徐某某在下边拽线,崔某某放风,也帮徐某某拽,拽完之后,我和徐某某把线缠上,然后打了一辆出租车,我们三人把电线放在后备箱内,拉到四通路长青附近的造纸厂跟前的树林子里,把线皮子烧掉后,我又打车拉着剩下的铜去卖,这次也是卖到四通路的那个收废品的男的那,也卖了2000多元钱,他俩没跟着,我自己去的,回来之后我每人分给他们300元钱。在这之后,我和崔某某、徐某某又偷了两次电线,时间在这之后不长,都是间隔10天、8天的,去偷的时候都是后半夜一点多,具体地点都在八里堡,每次在哪偷的我记不准了,但地点我能找到,我可以领你们去看,这两次偷电线时也是我锯线,锯断后徐某某拽,崔某某放风,也帮着拽,偷完后也是我打车拉到四通路造纸厂的那个树林子里烧掉线皮子,然后我再打车去卖掉,这两次一次卖了3000多,一次卖了2000多,事后分给崔某某一次200元,一次300元,给徐某某两次都是300元。
2011年10月的一天后半夜,我和崔某某、徐某某三人来到二道区八里堡安宁路18中北墙外,盗窃了有100多米电缆,火烧后铜线我卖给了四通路那家收购站;过后的2、3天后半夜,我和崔某某、徐某某三人再次来到八里堡安宁路18中北墙外上次偷电缆的地方,这次偷了至少有200多米,烧后铜线我卖给了一个推小车收废品的;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后半夜,我和徐某某、崔某某三人来到二道区新乡路和太有街交汇的地方盗窃了大约有100多米电缆,这次的铜线卖给了一个推小车收废品的。
3.同案犯范某供述笔录证实:我一共参与了四次盗窃,分别是和窦某某、徐某某一起盗窃了两次,和徐某某、崔某某盗窃了一次,和徐某某、金某某一起盗窃了一次。我和徐某某、崔某某一起还盗窃过一次电缆线,时间应该是去年10月份,这次是徐某某找的我,因为我和崔某某聊过说窦某某不讲究,跟他累死累活干半宿也分不了几个钱,所以这次我们三个就没跟窦某某说,这次的工具是徐某某准备的,盗窃地点是四通路造纸厂附近一个加油站旁边,旁边有个木桥还有不少卖花圈的平房,这次是徐某某爬的高,崔某某负责收线,我负责放风,事后我们三个一起打车去烧的电缆线,烧的地点还是造纸厂附近的林子里,烧完之后我们三个把铜线卖到了红旗街西三胡同的一个收购站,这次一共卖了不到400元钱,我们三个基本平分了。这次偷的线也不粗,偷的非常少,也就40-50米的样子。
4.同案犯刘某某供述笔录证实:我在朝阳区红旗街西三胡同开一个个体废品收购站,我收了几个人的铜线,收了四次。他们卖的是烧完的铜线,有粗的,有细的,看着像电信电缆里面的铜线。2011的夏天他们卖过两次,之后隔了大约两三个月,他们又来卖过两次铜线,基本上都是在早晨来的,有两次是外面有出租车等着。这几个人每次来卖多的时候有两千多元钱,少的时候卖了几百元钱。我问过他们铜线的来源,他们说是单位的,不用了他们拿出来卖的。我当时已经想到这铜线可能是偷的了,但也寻思挣点钱,心里就有侥幸的心理,琢磨不一定就出事,还有万一不是偷的就更好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我认识到我犯罪了,我要自首立功,向你们反映情况,我以前还和别人一起偷过电线,偷的是电话线,我和徐某某、一个大名叫“窦?”的人我们三人干的。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大约是2011年9月到11月之间,我们一共干了三次,持续时间大概一个月左右。
我一共参与了四起盗窃。2011年9月份,我从镇赉来长春时,认识的窦某某、徐某某、范某他们。大约是在2011年的10月或11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窦某某、徐某某和我三个人来到二道区八里堡的一所学校的围墙上方盗窃的电话线,当时是窦某某用锯条锯的电话线,徐某某在下面捆电话线,我负责望风,我听窦某某用锯条锯电话线时动静太大了,我就先走了,窦某某和徐某某继续盗窃的。这次盗窃是徐某某跟我提出来的,我同意了,锯条是窦某某背个包带着的,因为我中途走了,他们俩盗窃完也没给我钱。第二次是在上次盗窃四、五天后,小雨(徐某某)又提出去盗窃电缆,我同意了,就和窦某某、徐某某我们三人又是来到上次盗窃的那所学校,还是窦某某上去用锯条锯电话线,徐某某捆锯下来的电缆,我负责望风,然后我们打车把电缆运到四通路一造纸厂附近树林里,把电缆烧了,然后由窦某某打车将烧出来的电缆铜芯卖掉,回来后窦某某给我和徐某某每个人三百元钱,具体卖了多少钱不知道,窦某某也不和我说。第三次是第二次盗窃以后的三、四天左右,我是和范某、徐某某我们三个人来到八里堡那边,好像是在四通路附近,我们三个人去盗窃的电缆,我还是负责望风,盗窃电缆后还是在上一次烧电缆的那个树林里烧的,具体是谁去卖的电缆芯我记不清了,卖完后是徐某某给了我三百元钱。又过了几天后,我和窦某某、徐某某三个人再一次来到第一次和第二次盗窃的那所学校,还是窦某某用锯条割的电缆,徐某某捆割下来的电缆,我负责望风。把电缆捆好后还是在造纸厂旁树林里烧的电缆,烧完后窦某某去卖的,卖完后窦某某给了我二百元钱。这几次盗窃都是后半夜去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第一起犯罪,被告人崔某某事先不知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机关曾经供述:“当时是窦某某用锯条锯的电话线,徐某某在下面捆电话线,我负责望风,我听窦某某用锯条锯电话线时动静太大了,我就先走了,窦某某和徐某某继续盗窃的。这次盗窃是徐某某跟我提出来的,我同意了。”证人窦某某、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第一次盗窃时,被告人崔某某知道是去盗窃,中途害怕走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事先知道去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且被告人崔某某在离开犯罪现场时未能有效制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亦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揭发同案犯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故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且盗窃数额巨大,故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