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娱乐城内,趁被害人纪某某打游戏之机,将其外衣左侧口袋内“魅族”牌MX5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30.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娱乐城内,趁被害人纪某某打游戏之机,将其外衣左侧口袋内“魅族”牌MX5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30.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扒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