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甲),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1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
高某某在农安县烧锅镇天兴村四社李占武家盗窃一台40英寸惠普
蓝媒牌液晶电视机,估价1886元。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高某某在长岭县东岭乡东升村朱克山屯王某乙家盗窃人民币100元和一台组装电脑,估价1500元。
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边岗村十一社辛某某家盗窃人民币502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估价2058元。
2013年10月6、7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小国、五百、吴某(三人在逃)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东辽村六社王某乙家盗窃两
头猪(一头130斤,一头80斤),估价1260元。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高某某在双辽县服先镇安乐村陈某某家,盗窃玉溪烟一条,估价200元,芙蓉王2条,估价430元,硬包中华烟1盒,估价40元,增盛永牌白酒5瓶,估价1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甲盗窃三起总价值5456元,梁某某盗
窃四起总价值6716元,高某某盗窃四起总价值1253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高某某在农安县烧锅镇天兴村四社李占武家盗窃一台40英寸惠普蓝媒牌液晶电视机,估价1886元。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高某某在长岭县东岭乡东升村朱克山屯王某乙家盗窃人民币100元和一台组装电脑,估价1500元。
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边岗村十一社辛某某家盗窃人民币502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估价2058元。
2013年10月6、7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小国、五百、吴某(三人在逃)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东辽村六社王某乙家盗窃两
头猪(一头130斤,一头80斤),估价1260元。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高某某在双辽县服先镇安乐村陈某某家,盗窃玉溪烟一条,估价200元,芙蓉王2条,估价430元,硬包中华烟1盒,估价40元,增盛永牌白酒5瓶,估价1300元。
2013年10月15日,三被告人被长岭县公安局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和八屋镇抓获,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甲盗窃三起总价值5456元,梁某某盗
窃四起总价值6716元,高某某盗窃四起总价值12534元。
案发后,涉案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缴回,返还失主。梁某甲、梁某某参与盗窃所得已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梁某甲供述,2013年9月10日,他和高某某坐梁某某开的车去农安县烧锅店镇偷东西,在烧锅店西边的一条水泥路南侧的一个村子,他和高某某撬开一家砖瓦房的前窗户,把一台惠普蓝媒牌40寸黑色液晶电视机盗走,后来这台电视机分给高某某了。2013年9月24日,梁某某开车拉着他和高某某在长岭县东岭乡东升村偷东西,在一家(瓦房)卧室里他们三人偷了100元钱和一台组装电脑。2013年9月20日,梁某某开车拉他和高某某去双辽县服先镇偷东西,在安乐村一家,他和高某某拿走一条玉溪烟、两条芙蓉王烟、一盒硬包中华烟,五瓶增盛永白酒。
2、被告梁某某供述,2013年9月10日,他开车拉梁某甲和高某某去农安县烧锅店镇偷东西,在烧锅店西边的一条水泥路南侧的一个村子,他在车里等,梁某甲和高某某偷来一台惠普蓝媒牌40寸黑色液晶电视机,后来这台电视机分给高某某了。2013年9月24日,他开车拉着梁某甲和高某某在长岭县东升乡东升村偷东西,在一家(瓦房)卧室里他们三人偷了100元钱和一台组装电脑。2013年9月20日,他开车拉梁某甲和高某某去双辽县服先镇偷东西,在安乐村一家,梁某甲和高某某偷来一条玉溪烟、两条芙蓉王烟、一盒硬包中华烟,五瓶增盛永白酒,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开车去接应,偷完东西后他们就走了,东西被他们分了。2013年10月6、7日,吴老噶提议去偷东西,他和小国、五百、吴某在公主岭市桑台镇东辽村的一家黑色铁大门带砖院套的四间瓦房院里偷了两头白猪,后来吴某把猪卖了1300元,他分得300元。
3、被告人高某某证实,2013年9月10日,他和梁某甲坐梁某某开的车去农安县烧锅店镇偷东西,在烧锅店西边的一条水泥路南侧的一个村子,他和梁某甲撬开一家砖瓦房的前窗户,把一台惠普蓝媒牌40寸黑色液晶电视机盗走,后来这台电视机分给他了。2013年9月24日,梁某某开车拉着他和梁某甲在长岭县东升乡东升村偷东西,在一家(瓦房)卧室里他们三人偷了100元钱和一台组装电脑。2013年9月20日,梁某某开车拉他和梁某甲去双辽县服先镇偷东西,在安乐村一家,他和梁某甲拿走一条玉溪烟、两条芙蓉王烟、一盒硬包中华烟,五瓶增盛永白酒。2013年9月28日,他在公主岭的一个屯子中的一家(两间半瓦房、砖院套、黑铁大门)偷了5000元现金,20多元零钱、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个棕色男士背包,钱被他花了,背包扔了,手机放在家了。
4、证人王某乙证实, 2013年10月7日晚上,她家的两头白色育肥猪(一头130斤,一头80斤)被盗了。
5、证人辛某某证实,2013年9月28日上午,他和他媳妇串门了,他父亲和母亲领着他女儿去双城堡卫生院打流感疫苗。9点30分左右,他父母回家后,发现西屋窗户塑钢窗户的纱窗损坏了,窗户被打开,屋里被翻得很乱,放在西屋北侧衣柜内一双女式酱色矮腰皮靴内的5000元现金被盗,一个装有600元钱的棕色稻草人牌男士背包被盗,存储罐被砸碎,还被盗了一部直板触屏白色三星手机和一部黑色派对直板手机。
6、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9月24日中午12点至下午5点30分之间,他家的电脑被盗了,还被盗了一百多元钱。
7、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9月20日上午,她回家发现她家中间屋的窗户的窗纱撕坏了,家里被盗了。东屋被盗800多元现金(都是以前的旧币),西屋炕上兜里500多元现金也被盗了,还有茅台酒两瓶,杏花春酒两瓶,董酒两瓶,增盛永酒两瓶,一瓶鹿鞭酒,两条中华烟,被盗总价值约为15000元。
8、证人谷某某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他从梁某某手中花1100元买了一台黑色组装电脑(显示屏是卓尔牌,代号:E226A1,产地是广州市)。
9、扣押笔录、起赃笔录、照片及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起赃、返还被盗财物情况。
10、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芙蓉王香烟一条估价为¥215.00元,玉溪香烟一条估价为¥200.00元,中华牌红盒硬盒包装香烟一盒估价为¥40.00元,松原市扶余县增盛永牌白酒一瓶(38度、透明塑料盒装、白瓶金边)估价为¥260.00元,2013年9月24日购买的2013年9月28日被盗的三星GT-I9082白色手机一部估价为人民币贰仟零伍拾捌元整(¥2058.00元),2011年11月21日购买2013年9月10日被盗的惠普蓝媒液晶电视一台(40S10型,)估价为人民币壹仟捌佰捌拾陆元整(¥1886.00元),当年白色育肥猪二头(其中:重130斤一头、重80斤一头;被盗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合计估价为¥1260.00元,组装电脑一台(其中:主机配置为AMD2500双核、4G内存、独显5400、80G硬盘;2012年7月购买、2013年9月24日被盗)估价为¥1500.00元。
11、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甲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6年9月1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12、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5日,经被害人告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高某某在公主岭市八屋镇和秦家屯镇抓获。
13、退赃笔录证实,赃款退还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出生于1975年12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1973年9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76年3月7日。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高某某入户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和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给被害人辛某某赃款人民币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雅 双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