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玉兰,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丹、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绿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优山美地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林某甲因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当场死亡,致摩托车上乘员刘某某头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林某乙、刘某某达成和解,赔偿林某乙经济损失530000元,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37000元,取得林某乙及刘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刘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已与被害人林某乙、刘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于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