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郝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于2010年8月办理挂失业务,补办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6年1月5日,该卡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098.26元,期间经中国银行多次向郝某某本人催收,其扔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按照中国银行规定最低还款额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将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39,458.87元全部还清。。
被告人郝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郝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于2010年8月办理挂失业务,补办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6年1月5日,该卡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098.26元,期间经中国银行多次向郝某某本人催收,其扔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按照中国银行规定最低还款额还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证明、还款证明、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