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隋某甲从窗户潜入长岭县三青山镇王某某家中,盗取七部手机和一部Canon型照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3 98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隋某甲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隋某甲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隋某甲从窗户潜入长岭县三青山镇王某某家中,盗取七部手机和一部Canon型照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3 98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隋某甲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隋某甲供述,2014年3月15日晚12时许,他打出租车去三青山镇街里送他女朋友,送完人后他就蹲在一家手机店附近上厕所,发现这家手机店窗户上有条小缝,当时就想进去偷点东西卖钱花。上完厕所后他看屋里没人,就用手把窗户推开,窗户上的木头框被他弄折了,他就从窗户进屋翻东西,从柜台里拿了六个手机,从抽屉里翻出一个旧手机,又到西屋翻出一部相机,他就拿着这部相机和七个手机坐出租车回长岭了。后来给他父亲隋某乙用一个手机,他自己用一个手机,其余的都没用。后来刑警队的人打电话给他,他害怕了,就委托他朋友史某某将这七部手机和一部相机送到公安机关了。2014年6月18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16日早上六点多钟,他抱着孩子要出去溜达,发现东屋的窗户开着,木头框也被推断了,他知道进小偷了,就报案了。他家里被盗走七部手机、一部Canon型照相机、15个手机备卡和200元钱。
3、证人史某某证实,2014年5月23日,他替隋三(隋某甲)把七部手机和一部照相机送到公安局。
4、证人隋某乙证实,他是隋某甲的父亲。隋某甲曾经给过他一部黑色黄边的长虹手机,当时说是给他买的,后来又被隋某甲要回去了。
7、办案说明证实,长岭县公安局刑警队办案人员经多方查找,没找到隋某甲乘坐的出租车司机、和隋某甲一起去三青山镇的女子。
8、扣押、返还笔录、照片证实,扣押、返还物品情况。
9、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爱诺牌直板手机一部(新机)鉴定价格为¥300元。(2)SUNUP牌直板手机一部(新机)鉴定价格为¥280元。(3)SHDA牌直板手机一部(新机)鉴定价格为¥300元。(4)长虹SOS直板手机一部(新机)鉴定价格为¥300元。(5)长虹黑色带白边直板手机一部(新机)鉴定价格为¥230元。(6)长虹OK直板手机一部(新机)鉴定价格为¥230元。(7)长虹黑色带黄杠直板手机一部(新机)鉴定价格为¥340元。(8)Canon牌EO550D型相机一部(2012年3月购买)鉴定价格为¥2 000元。以上八项合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仟玖佰捌拾元整(¥3980元)。
1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隋某甲的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隋某甲出生于1972年5月28日。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返赃,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