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明,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书记员林佳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明系长春市天河富奥汽车配件公司司机。2015年1月20日中午,姜明在给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送货时开车进入一汽大众厂内,其乘无人之机进入27B栋办公楼三楼一间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粉色钱包一个,其将钱包内人民币5000元取出后把钱包丢至三楼卫生间内。
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姜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进入一汽大众公司2A栋办公楼三楼一间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蒋某某的黑色钱包一个,其将钱包内人民币500元、储值卡三张(卡号为×××新世纪储值卡,余额为19.3元;卡号为×××新世纪储值卡,余额为282.1元;卡号为×××欧亚集团VIP卡,余额为456.95元)取出后把钱包丢至楼内垃圾桶中。
综上,被告人姜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258.35元。案发后,三张储值卡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盗代金卡余额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表、被盗现场录像及情况说明,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害人蒋某某、高某某陈述,被告人姜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姜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姜明曾三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同种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明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