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5年3月26日开始透支使用,于2015年5月29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案发时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49,2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本息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5年3月26日开始透支使用,于2015年5月29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案发时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49,2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本息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银行对账单及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