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2009年5月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22时许,在长岭县前七号镇前七号村潘婷美发店门前,于某某酒后与途经此处的张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于某某与王某甲打到一起,被告人王某甲用镐把将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拿镐把打向被害人,但记不清是否打到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2时许,在长岭县前七号镇前七号村潘婷美发店门前,于某某酒后与途经此处的张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于某某与王某甲打到一起,被告人王某甲用镐把将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其他损失部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7月22日晚10时许,他开车经过前七号镇潘婷美发店,看到张二(张某某)和王某某,还有两个他不认识的人。他把车停下,没下车。其中一个不认识的人(后来知道叫于某某)拿扎抢过来,问他是干啥的,他说是干啥的与于某某没啥关系,于问他车站这干啥,他说他又不认识于。说完于某某就开着面包车向北走了。随后张二和王某某也开车往北走了。他开车往北走时,看见张二和王某某把于某某的那个朋友打跪地上了。他下车和张二说话时,于某某开车过来了,手里拿一把卡簧刀。张二推于某某上车,他上前问怎么回事,于某某就用刀把他手扎了,他就跑了。于某某到面包车上拿扎枪撵他,他从他车上拿出镐把向于某某打一下,打没打到记不清了,后来他扔镐把把于某某面包车玻璃打碎了。他看见于某某用扎枪扎他左胳膊上了,张二过来用镐把把于某某打倒,于某某用扎枪把张二脖子扎了。后来他就开车走了。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3年7月22日晚上9点多,他和小王(王某乙)在前七号街里潘婷理发店剪头,他妻子周某某在外面喊他,让他出去和张二(张某某)和王某某对质。他看到他媳妇和张二、王某某站在一起,旁边停一台银灰色的福莱尔轿车。就让他媳妇回来,周某某不回来,他把周某某骂走了。他从自己的面包车里拿出一把一米多长的扎枪,到张二和王某某面前,问他们啥意思,张二说好好唠唠这事。这时一个人开白色捷达车停在那台福莱尔轿车后面了。他和那个捷达车司机(后来知道是王某甲)吵起来了。被张二和王某某推开后,他就开车向北找他媳妇去了。没找到往南走,与张二开的福莱尔车和王某甲开的捷达车走个碰头,王某甲拿个木棒朝他走来,他要下车,王某某推着车门不让他下,他身子夹在车门那,王某甲打他脑袋几棒子,还把他车窗打碎了。他从车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把王某甲手扎出血了,王某甲就跑了,王某某也不推车门了,他从车里拿扎枪去撵王某甲,王某甲摔倒了,他被张二用木棒给打的半跪在地上,他用扎枪扎张二几下,这时王某某把他抱住,张二和王某甲把他扎枪抢去了,王某甲从地上捡起木棒又打他身体和头部几下。后来他被他三姨夫孙景生开车送医院了。
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7月22日晚10点左右,他开福莱尔轿车拉王某某从前七号街里从南往北走,碰见于某某媳妇周某某让他去找于某某对质,于某某把周某某骂了,周某某就往北走了。于某某开车往北找周某某去了。王某甲也开车往北走,他也开车拉王某某向北走了。走到耿某家门前时,于某某没找到周某某开车往回来,王某甲开车跟于某某开车碰头了,他也在王某甲车后把车停下了,王某甲从后备厢拿俩镐把,扔地上一把,用镐把把于某某面包车左侧车窗玻璃砸碎了,再打哪记不清了。后来王某甲要拽于某某下车,王某某推着车门不让于某某下车,于某某拿着扎枪扎王某甲,王某甲用镐把挡,镐把掉地上了,王某甲把于某某扎枪攥住了,于某某掏出一把卡簧刀,扎王某甲左手上了。他去拽王某甲,于某某拿扎枪奔他来了,他捡起镐把,打于某某腿上一下,于某某用扎枪扎他脖子上了,这时王某甲捡起地上的镐把,打于某某脑袋一下,又打肩膀一下,之后王某甲就上车走了。看于某某拿着扎枪和卡簧刀奔他和王某某来了,他和王某某就开车走了。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7月22日晚上9点多,他和张二开车在前七号镇街里从北往南走,于某某妻子周某某从前面面包车下来截住他们,让他们去找于某某对质,张二不去。于某某来后把周某某骂走后,拿着扎枪到张二面前,张二说唠唠。于某某又到王某甲车旁跟王某甲吵起来,他和张二把于某某推回面包车,于某某就开车向北找周某某去了。张二和他开车去追于某某,走到耿某家门前,正碰见于某某开车回来,这时王某甲也开车过来了。于某某拿扎枪下车,用扎枪扎王某甲一下,扎哪没看清,他就从后面抱住于某某,王某甲从车里拿出一个一米多长的大棒子朝于某某打,没打到于某某,但把于某某面包车左侧车窗玻璃打碎了。于某某用扎枪把王某甲木棒打掉了。于某某又拿出刀来,他就撒开于某某,于某某就追王某甲,王某甲自己摔倒了,于某某用扎枪扎王某甲,被王某甲把扎枪抓住了,于某某拿出一把小刀把王某甲手扎了。他和张二上前拉住于某某,于某某用手里扎枪乱轮,张二说被扎枪扎住了,于某某才停下。王某甲从地上捡起刚才掉地上的木棒打于某某脑袋一棒子,还打他肩膀一下。于某某拿扎枪乱扎,王某甲开车跑了,他和张二也开车跑了。
5、证人周某某证实,她是被害人于某某的妻子。后来到现场时看见于某某脑袋和脸上都是血,不知道谁打的。
6、证人刘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她看见于某某趴在她家路东,脑袋和脸上都是血,后来于某某媳妇来了,于某某被车拉走了。
7、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8、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国产五菱之光面包车左侧拉门玻璃一块估价为人民币玖拾元整。
9、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5000元。
10、法庭询问被害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11、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实,于某某的入院治疗情况及受伤部位情况。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王某甲因犯盗伐林木罪2009年5月4日被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
13、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8日,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9年7月12日。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甲承认用镐把打向被害人,但记不清打没打到,但有被害人于某某指认,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用镐把打击被害人头部,法医鉴定被害人头部损伤,并造成顶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其伤情符合镐把击打所致,综合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被告人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文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