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理工大学东区超市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网线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后与被害人发生撕打,并使用一把尖嘴钳子将刘某某脸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眼外伤致右眼眶外壁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九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被告人陈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凶器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证人张某甲、谷某某、吴某、姚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